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在实务中争议非常大,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继承人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年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是物质损害赔偿,是死者的合法收入,应“视为”死者的遗产。
第一种观点理由:
1、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死者近亲属。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明确其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该司法解释并无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的(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该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复函可以明确,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生命权受侵害后的救济和赔偿,因为当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即消灭,死者不可能再以权利主体资格来主张死亡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专属性质。
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死者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死者近亲属在获得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所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产应当是公民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后才产生的,在死者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主张死者的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使得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阐述:
1、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看属于财产损失,是对死者余命年龄可得收入的赔偿,是死者的合法收入,而非死者近亲属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
1963年4月28日最高法院对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
这是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规定,该赔偿具有抚恤性质,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分为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表明,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余命年龄计算得出的,而不是按继承人收入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表明,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看属于财产损失,是对死者余命年龄可得收入的赔偿,而非死者近亲属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预期获得收入的补偿,是死者合法收入的一部分,只是这种收入所得,是法律强行规定的,用于保护死者利益,而不是死者通过个人的努力得到或必须要死者亲自占有、使用、处分的收入所得。
2、用死亡赔偿金归还死者生前债务符合法律精神。死者如若生存,在未来其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生活必需费用之后必然要用于偿还死者所负债务,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才可能为其继承人所继承。
因此,死者生前依法应由死者承担的合法债务用依附于死者身份而存在的死亡赔偿金来偿还符合法律精神。另,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说参照《继承法》第十条的法定继承顺序和范围。
据此,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债务的精神,而且从衡平死者继承人与死者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角度考虑,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注:实务汇总,个人意见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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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姚某出资以其子王某某名义买房】王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8日生下一子王某某。2010年11月2日,在王某某13岁时,姚某作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先后将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18套房产转移登记至王某某名下。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时他尚未满16周岁。【王某向贺某借款】2012年8月24日,贺某与王某签订《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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