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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未成年人子女购房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能否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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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未成年人子女购房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能否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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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姚某出资以其子王某某名义买房】王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8日生下一子王某某。2010年11月2日,在王某某13岁时,姚某作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先后将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18套房产转移登记至王某某名下。

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时他尚未满16周岁。

【王某向贺某借款】2012年8月24日,贺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某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月利率3%,2013年支付利息360万,2014年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第二年利息合计1360万元,由王某所在的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

【一审贺某胜诉】王某到期未按要求还款,贺某将投资公司、王某和妻子姚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贺某胜诉,王某和姚某需偿还借款本金中未偿还完的部分。其中,一审法院以王某某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生活能力等为由,判定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18套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被列入待执行财产一并执行。

【二审维持原判后进入执行】姚某和王某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一审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被驳回】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王某、姚某、王某某共有的共18套房屋。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市中院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王某、姚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某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某的利益。

2、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实际支付人,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王某某要求排除执行无法支持。王某某向省高院上诉被驳回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的申请仍旧被驳回。

本案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虽然王某某的诉求最终没有得到支持,但是案件的争议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中,法院能否执行王某某名下的房产,用于偿还王某、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更是引人深思。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王某、姚某夫妻出资以未成年的儿子名义购房,该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是否能用此家庭共同财产偿还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亦有获得个人财产的权利,任何时候不能将归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更不能用于归还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

下面,笔者将从四个方面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论证。

一、父母出资为未成年人子女购房的法律性质到底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对未成年子女个人的赠与而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一)部分律师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赠与,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理由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父母出资为未成年人子女购房属于对子女的个人赠与,所有权属于未成年子女。本案中姚某以王某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房产过户给王某某应当视作对王某某的个人赠与,所以所有权归属于王某某个人。

(二)法院的观点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理由是:涉案18套房产虽然是姚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买的,并且产权权属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2010年11月2日王某某刚满13岁。

作为未成年子女,且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某、姚某。虽然姚某在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将房产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此时王某某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人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此外,王某某名下的18套房屋也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某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某某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涉案18套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三)笔者的观点:未成年的子女受赠的财产无论来源于何人,均应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在子女未成年时,父母是该财产的管理人。

理由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分别阐述。

1、家庭共同财产的法律定义或属性到底是什么?

要区分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需要了解家庭共同财产的法律定义。家庭共同财产,在法律上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关于家庭财产的法律论述,主要有两部法律进行了提及。

一是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为单位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是 《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法律虽然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将家庭共同财产定义为“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或者经营获得的,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比较科学。

根据上述定义,家庭共有财产具备以下4个特征:1)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2)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3)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而非家庭成员中的个人所有的财产。4)家庭共有财产的内容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经营所得,包括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

因此,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家庭成员来说实际上是基于姻亲关系和血亲关系等形成的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而家庭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应当适用共同共有的原则,由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而如果家庭只有夫妻或夫妻和未成年子女(除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重合。

2、本案中未成年子女所获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这个问题也是整个王某某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法院判决王某某败诉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法院将王某某受赠父母出资以他的名义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

(1)本案中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是属于动产的购房资金而不是属于不动产的房屋

笔者认为王某某受赠的是动产即资金。因为,姚某以王某某名义购买房产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出资购买房产。即姚某夫妇赠与子女的是资金而非房产。

那么,赠与资金一经交付,赠与行为完成。

(2)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受赠人的接受赠与行为有效。姚某以王某某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某某13岁,姚某将房产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时王某某不满16周岁。

法院认为王某某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能以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从而将他获赠的房产归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笔者对法院的观点表示不赞同。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王某某获赠18套房产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王某某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有效。

(3)父母出资购房赠与财产生效的时间是出资时还不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

本案中父母出资购房的赠与行为的生效时间是王某某收到父母出资款的时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本案父母的赠与出资属于动产,动产采用交付生效主义,故父母将出资交付王某某后,该出资赠与行为就已经生效,王某某取得了出资的所有权。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当房屋被过户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时,他就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4)未成年人获赠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有拥有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并不受任何形式的剥夺。故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未成年人未明确表示拒绝或放弃的,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有效,且该赠与物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

只是由于王某某未成年,其财产由其父母管理。

结论:在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如接受赠与等。涉案房产出资系父母明确赠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且父母代理王某某将有关不动产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依法应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

二、未成年子女获赠的房产能否被用来偿还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的观点认为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

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家庭债务则是无可厚非的。

笔者认为,法院判定未成年子女从父母处获赠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是不恰当的。

首先,在家庭生活中,未成年人享有对个人物品所有权,如在家庭未成年子女用于日常生活的必需物品是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父母指明是赠与给子女的个人财产,应该是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

除非是在父母负债后,为逃避债务而紧急将财产转移到子女名下的,法院应认定其为转移家庭共同财产而归入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资产中。

而在本案中,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完成时均未有任何负债,并无证据显示父母是由于负债或是在负债后将该不动产转移到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意图存在。

最后,即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执行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该将该未成年子女的份额扣除为宜。

因此,本案中,法院将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三、建议建立未成年人财产的合法保护机制,以最大程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即使本案最终认定王某某名下的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话,但笔者仍然认为应该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保留未成年的合法财产份额。

虽然我国现阶段法律未规定,当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用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时,能否在家庭共同财产中为未成年子女保留一定的份额。

但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看,未成年子女以共同共有人的身份要求将家庭财产平均分配保留自己的三分之一或其他比例份额,不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更为合理,更符合民法的精神。

在其他国家,也有当家长负债时,为未成年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保留一定比例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某获赠的父母出资以他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他名下的房产属于他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在没有其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将明确赠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用于偿还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父母赠与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赠与行为是否需要考量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若赠与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否无效?

法院观点认为:王某、姚某以王某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姚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是2013年6月4日。

王某、姚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某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某某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笔者观点认为:父母赠与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赠与行为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但本案中赠与时并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姚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出资签订购房合同并登记过户给王某某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贺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但本案中,王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而姚某以王某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

购房合同签订时债务尚未发生,可以推断签订合同时王某和姚某夫妻并没有通过以儿子王某某名义购买房产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贺某权益的意图,且在2010年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法未卜先知地恶意损害在2012年签订的借贷合同的债权人贺某的合法权利。

即贺某与姚某夫妻签订借款合同时,应该审查其偿债能力。王某与贺某的债务2014年8月31日到期,虽然姚某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先后将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18套房产登记过户在王某某名下,但此时仍未到约定的还款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某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案件事实也不能推断出王某夫妻有通过以其子的名义购买房产逃避债务的意图,故该赠与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正如慈禧写给母亲的诗句“世间爹妈情最真,泪血溶入儿女身。殚竭心力终为子,可怜天下父母心”所言,父母都是一心一意为子女考虑,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让子女生活品质更高。

在本案中,王某和姚某作为父母出资,以孩子王某某的名义购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子女的出资赠与并代理买房,该出资赠与行为在交付给王某某时生效,而房产则在办理登记过户后就属于王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了,不能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官网“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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