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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和年终奖计入经济补偿基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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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和年终奖计入经济补偿基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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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用人单位在有些情况下需要向离职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例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裁员等等。

此时,离职员工最关心的就是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简单计算方法是: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其中工作年限是确定的,但是前十二个月的工资,需要计入哪些项目作为基数,就成了双方最关心的问题。

一般来说劳动者的薪资构成主要有以下项目: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奖金(工资)、年终奖、加班费、交通补助、餐补饭补、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高温津贴等等,这些项目都要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按照本条款的的规定,上述所有项目几乎都要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中来,但是当中最有争议的是加班费和年终奖,恰恰这两项一般占经济补偿金基数的很大比例。

为什么会这样呢?我们分开讨论,首先说加班费。加班费作为一种补偿性质的工资待遇,发放时已经超过了正常的工资标准(为正常工资标准的1.5到3倍)。

企业在支付加班费时,就已经对劳动者给与额外的补偿了,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当中并未明确列明有加班费一项。因此,许多地方的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上海、成都以及天津的部分地区)均支持用人单位将加班费扣除在经济补偿金基数之外。

例如《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第五条规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是否需要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的问题

有的法院反映,一些用人单位加班已成为常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由最低工资和加班费组成,如在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将加班费计算在内,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低的问题。我们认为,

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

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

三、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来看,也应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综上,我们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

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除上海外,其他地区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大多数地方仲裁委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将加班费从经济补偿基数中剔除,遇到具体案件还需结合当地裁判案例来判断。

 

再说年终奖是否纳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有观点认为年终奖是企业给与员工的额外奖励,通常被认为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不应当被计入经济补偿的基数当中。

例如,有些地方法院的判决中认为,法律之所以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这一较长时间段的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旨在规定认定工资标准的常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将与劳动者工作量、工作效果无直接关联的非常态的较高额度的奖金计入工资标准,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将年终奖扣除在基础之外。

但是,一般企业发放年终奖均会参考员工一年来的工作表现、对公司的贡献予以酌情发放,该年终奖实为劳动者全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奖金收入。

因此,大多数地方的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如: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等地都将年终奖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当中。

虽然在各地对于这两项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有较大的争议,但是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时往往会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只要在补偿协议中,将双方协商确定的补偿金基数写明确,并注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即使之后劳动者对于补偿基数有异议,但是一般这样的补偿协议不会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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