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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农民工工资讨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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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农民工工资讨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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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刑,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通过,各地各行业恶意欠薪的现象得到极大改善,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拖欠工资仍时有发生,尤其在建筑行业,仍处于高发态势。

实务中,因聚众讨薪而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的事例也时有发生。本文试从案例出发,分析讨薪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及出罪思路。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台账内容除包含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还需要有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很多以“包工头”分包项目的工地上,出现包工头伪造、虚报农民工工资表,到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领取工资,真正干活的农民工未能足额领取工资引发讨薪事件,甚至有个别包工头在冒领工资后,还鼓动农民工通过围攻项目部、信访、诉讼等手段让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额外支付工资。

那么包工头的上述行为有哪些法律后果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呢?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又应当如何应对,请看郧和律师结合案例的法律分析。

01

诈骗罪审理法院:顺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636刑初88号案由:诈骗罪裁判日期:2019年08月30日裁判要旨:行为人伪造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骗取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工程款的,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符合《刑法》266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基本案件事实: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桂某、夏某在顺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阳光佳苑A区2期工地承揽泥瓦工的工作。桂某指使记工员夏某伪造虚假的出工表,提高工人工资,骗取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过程中,被该公司核实工人的出工数时发现。经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桂某包工队的34名工人在该建筑公司施工阳光佳苑A区2期工地实际出工1609.9个工、工资金额385600元,申报2654.1个工、工资金额754886元,多报1044.2个工,欲骗取工资金额369286元。

2、法院经审理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夏某为牟取私利,伪造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欲骗取顺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案件启示:在本案中,顺平县某建筑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通过刑事报案程序致使二人犯罪未遂,即保护了公司财产也挽救了二被告人。02

敲诈勒索罪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2071刑初511号案由:敲诈勒索罪裁判日期:2019年05月13日裁判要旨:行为人持虚假的工资表,组织人员到售楼部、项目部工地聚众闹事威胁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支付工资。

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1、基本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单位四川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中山市五桂山区龙石村龙塘保利林海工地外架工程,工程款以实际结算方量为准进行结算。

2018年5月2日至9日,被告人黄某1、黄某2纠集被告人黄某3在上述工地聚众闹事威胁万某公司及中建三局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资,在已确认应收工程款为人民币824265.60元后,仍伪造工人工资表,组织工人在工地闹事影响被害单位正常生产活动,要求中建三局负责人董某和万某公司负责人党某支付人民币1487048.04元(即要多付人民币836500.04元)。

2、法院审理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黄某1、黄某2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3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黄某1、黄某2、黄某3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案件启示:对于伪造工资表,组织未参与工作的人员到施工方或建设单位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以此威胁要求支付不合法劳动报酬的,可以立即报警要求行为人承担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

03

虚假诉讼罪审理法院:开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824刑初197号案由:虚假诉讼罪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9日

1、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月,衢州某建筑公司承建浙江如歌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但拖欠建筑公司的1200余万元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后如歌公司破产,为此民工多次到县信访局信访。2019年1月,建筑公司雇请的民工在法院接访时得知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从开化县企业破产维稳周转金中拆借资金用于垫付企业无力支付的职工工资等。被告人邵某得知此事后,出具虚假证明、工资表等材料,并授意被告人陆某将该虚假材料以民工工资名义报送县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致使开化县司法局基于捏造的事实制作调解协议书,随后邵某、陆某又组织相关人员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开化县人民法院基于该捏造事实作出4份民事裁定书,使得98万元维稳金中的17.9267万元作为如歌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予以发放给陆某、赖某、汪某。

2、法院审理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衢州某建筑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邵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陆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3、案件启示:对于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明、伪造的工资表作为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受害人除申请再审撤销判决外,还可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例一:(2020)苏0106刑初792号

法院查明:

2013年4月至8月间,东南公司中标承接了南京市某工程。东南公司工程部经理马某(另案处理)找到刘某二(另案处理)负责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刘某二安排被告人顾某二带领多名民工具体负责施工,后刘某二与东南公司结清该工程的工程款,并将工资实际发放给参与施工的民工。

2016年初,马某、刘某和史某二(另案处理)以东南公司欠刘某二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刘某二伪造了包含马台街小学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内部承包协议》、《刘某二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参与施工人员工资表》等材料,并在伪造的材料上签字盖章。

2016年1月至2月4日春节前,被告人顾某二受马某等人指使,携带上述虚假的《刘某二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纠集多人,以领取拖欠的民工工资为名,至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签字领款,教育局使用东南公司工程尾款款项发放的工资,以代为垫付工资的方式支付给顾某二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70313元。

后顾某二将部分钱款作为路费和好处费支付给周某二等人,将其中10万元交给其岳父刘某二,剩余20万元交给马某。

本院认为:

被告人顾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多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与他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二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分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本案中,在刘某二已与东南公司结清工程款并将工资实际发放给参与施工的民工的前提下,被告人顾某二持虚假的《刘某二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纠集多人以领取拖欠的民工工资为名,至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签字领款,教育局以代为垫付工资的方式支付给顾某二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70313元,可以认定顾某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处分。

主观上,顾某二明知决算表是虚假的,仍受马某指使去要钱,并在其后将钱款交给马某,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与马某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实务中,虚构材料组织民工讨薪,是否一律以诈骗犯罪予以评价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现试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角度略作分析。

案例二:(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行为人虚构工资表等书面材料讨薪

农民工王某和蒋某,在广东某工地打工,因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工资表,在讨薪过程中向劳动部门提交虚构的工资清单,一审法院认为两人虚构工资表,构成诈骗罪,判刑3年半。

王某和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

律师意见:

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签约率普遍较低,工人处在整个建筑项目的最后一环,发包环节任何一方拖欠工程款都有可能导致建筑工人的薪金无法落实,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使农民工讨薪时缺乏有力证据。

而即使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协调也多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部分劳动者可能会采取虚构工资表、工时记录、考勤表等不当方式,以尽快拿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工资。

虽然行为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拿回属于自己的应得的工资报酬,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故不能认定诈骗。

案例三:(2019)粤17刑终58号,行为人虚构材料以讨薪为名讨要工程款

案件事实概括:

被告人盘某一、盘某二(两被告人系兄弟关系)经王某分包得刘某1通过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阳江市丰怡豪庭楼盘42-46幢楼的承建施工工程。

2013年9月25日,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盘某一(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盘某一以包工、包部分材料方式承包部分土建工程。

施工过程中,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1)与盘某一没有就案渉工程进行结算。盘某一、盘某二为尽快领取工程款,组织多名施工工人以欠薪为由到社保局上访,并采用虚报多报施工工人身份、工资数额等方式,取得353660元工资。

一审认定盘某一、盘某二构成诈骗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1)与盘某一没有就案渉工程进行结算、盘某一不认可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单方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工程数额、总工程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包价为28376296.90元并认定盘某一超领取了518341.39元工程款,从而认定“盘某一、盘某二采取虚报、多报等手段所得的353660元工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主观上上诉人是要领取刘某1欠其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上诉人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实施虚报、多报工人工资的行为。

二审判决上诉人盘某一、盘某二无罪。

律师意见:

建筑领域实际施工人多为垫资施工,资金周转紧张,在工程承包期间或完工后,或有通过制作虚假工人名册、工资表,多报、虚报农民工工资,以尽快领取工程款。

从表面分析,本案中行为人确实有虚构事实,有欺诈行为,相对方也确实作出了行为人期望的财产处分,支付了相应款项,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但我们仍应从款项性质、行为人主观目的等角度综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案渉款项的性质,我们不能片面地予以认定,而应从整个工程、整个案件事实角度去分析,该款项名为工人工资,实为工程款。

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工人工资也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系其应得款项。在案渉工程没有结算,总工程款不能确定,案渉款项可在总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的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领取工程款的目的而实施多报、虚报工人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所达成的相关工资支付协议属于民事自治行为,行为人在申请工资仲裁中所所采取的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应以诈骗罪予以评价。

结语

笔者认为,农民工虚构材料讨薪或以讨薪名义讨要工程款,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还应从行为人主观目的、案渉款项性质等角度综合分析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讨要其应得的工资报酬,或者是结算其应得的工程款,并可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体现,则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即使行为人采用了虚构结算材料的欺骗手段取得了部分款项,因案渉纠纷实为劳动争议或合同类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以诈骗罪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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