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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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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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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宗旨: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行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

  适用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法律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党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组织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坚持以下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具体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坚持民主管理,集体成员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职能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应充分发挥在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发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耕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出让、出租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

分配、使用集体收益;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为成员提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服务,或对村民委员会提供服务给予资金等支持;

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设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享有相应市场主体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诚信守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权益保护: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抢、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扶持措施: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乡级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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