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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高管越权担保,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详细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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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高管越权担保,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详细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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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公司越权担保的现象。公司越权担保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有效决议而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就越权担保的效力而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谈到,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裁判要旨公司高管在无授权或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对该担保行为未尽相关审查义务的,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案情简介一、2012年12月14日,A集团出具《保函》,载明愿为C公司向B公司借款4300万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二、2012年12月18日,B公司、C公司、A集团签订《借款协议》,载明:B公司向C公司出借4300万元,C公司将其出租车经营权、房产抵押给A集团,A集团为C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A集团担保行为未经过董事会决议。三、2012年12月18日, A集团董事、总经理胡某以个人名义向B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其知晓并同意对C公司的债务、A集团的担保义务,以本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四、截止2014年8月11日,C公司尚欠B公司本息4500万元,B公司以C公司、A集团、胡某为被告诉至武汉中院。五、武汉中院一审判决C公司向B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六、湖北高院判决胡某与A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集团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指定由湖北高院再审本案,湖北高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七、最高院审查认为湖北高院的再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提审本案。最高院最终判决:C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集团对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裁判要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第一,A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A集团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决定。胡某并非A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取得A集团的授权,亦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第二,相对人B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胡某并非A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公司授权,亦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等事实是明知的,故B公司在该担保事项审查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胡某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函》上加盖A集团公章的行为,不足以形成A集团愿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表象,故胡某以A集团名义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第三,鉴于A集团对其公章管理存在不当,同时,B公司在审查胡某以A集团名义对外担保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即B公司和A集团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现已失效],酌定A集团对C公司的案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债权人应根据不同的担保类型,履行不同的审查义务。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情况中,债权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时,对股东(大)会的内部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并且初步审查内部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应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除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相关内容外,还应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

2. 债权人应注重留存证据,如商业往来过程中的合同文本、会议纪要、决议文件、来往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

3. 公司内部应当完善对外担保相关制度,约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公司授权制度。同时,在发生公司员工违规对外担保,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积极证明公司一方不存在过错或过错程度低,被担保人未尽必要审查义务,构成无权代理,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20〕28号]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关于A集团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A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A集团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决定。胡某并非A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取得A集团的授权,亦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B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胡某并非A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公司授权,亦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等事实是明知的,故B公司在该担保事项审查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胡某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函》上加盖A集团公章的行为,不足以形成A集团愿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表象,故胡某以A集团名义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但是,鉴于A集团对其公章管理存在不当,同时,B公司在审查胡某以A集团名义对外担保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即B公司和A集团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酌定A集团对C公司的案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来源武汉B公司与湖北C公司、武汉A集团、胡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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