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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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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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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尽管对此事有争议,也有相反的判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大量的案例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注:该规定在2019年修改后消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③(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来源:整理2020-11-27636274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该规定生效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失效。且该民诉法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进行。

 

3、一些否定的案例

【笔记】法庭辩论终结后能否变更诉讼请求?

【要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原告仍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文章摘要2:

【笔记】法庭辩论终结后能否变更诉讼请求?

解读:

(1)《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出限定,应理解为在判决作出前均可提出,且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只要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只是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并非限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期限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因此,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原告仍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经典案例 :

·欧阳某某与方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447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程序法中并未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出限定,应理解为在判决作出前均可提出,且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只要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欧阳某某在方某当庭将“分割域名”的诉请变更为“返还投资款”时,拒绝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而且,方某未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故不存在再行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欧阳某某也完全可以就上述法律问题当庭发表答辩意见。

因此,欧阳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58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17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上诉称:王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按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在一审庭审后,根据五市政公司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B1合同项目经理部2014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将原诉求的工程欠款数额由3934969元调减至333496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五市政公司合法权益,五市政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肯定的意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据此,是否可以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就不再予以合并审理?

 

裁判文书网

(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

(二)关于本案信用证项下付款币种及计息标准问题

本案信用证项下货款是以美元计算的,然而,湖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星展银行支付553-01-1165349号信用证下全部款项,共计8938290.98美元,折合人民币55448732.79元(按湖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汇率掉期合同约定的汇率即1:6.203505计算)及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暂定)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1321654.7元。

可见,一审判决在判项中以人民币计算本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星展银行关于一审判决以人民币计算信用证项下付款金额并以人民币贷款利率计利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美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其亦未提起上诉,因此其在二审期间要求就本金币种及其计息标准改判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2020)最高法民申353号

针对联发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联发公司所称未获得准许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提交时间均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二审法院认为其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1360号

但一审法院的最后一次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应当认为十一冶公司增加该诉讼请求的期间并未超过一审法院最后的庭审辩论时间,故一审法院关于该请求是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增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指出,但这并不影响最终的处理结论。

 

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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