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覃某莲、陆某
1、陆某
2、陆某祥、覃某英诉称,被告黄某福在覃塘铁路新村建新房。被告陆超某从黄某福处领工后便雇佣原告亲属陆某宝等人建房,2013年7月8日在建房过程中,陆某宝不幸跌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认为:陆某宝在建房过程中不幸跌落造成死亡,被告黄某福作为房主,系受益人;被告陆超某作为建房的负责人,雇佣陆某宝建房,他们应当连带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11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7.5万余元。
【评析】
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1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黄某福将其楼房工程交由陆超某、覃某现、覃某某、陆某雄、马某某、陆某仕,陆某某、刘兰某、覃某兴、陆某斌和陆某宝十一人施工,并约定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150元结算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陆超某、覃某现、覃某某、陆某雄、马某某、陆某仕,陆某某、刘兰某、覃某兴、陆某斌和陆某宝十一人属松散型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黄某福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在建造楼房时,没有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没有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陆超某等十一人承揽,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黄某福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陆某宝在接受劳务活动中,尤为在拆模板时,应当预见到其在拆模板作业时具有危险性,而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发生意外,是造成其死亡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陆超某、覃某现、覃某某、陆某雄、马某某、陆某仕,陆某某、刘兰某、覃某兴、陆某斌和陆某宝十一人属合伙关系,作为合伙的整体,没有建筑资质而承揽原告的建楼房工程,对施工的风险应共同承担,陆某宝为共同利益受到损害,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按份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陆某宝由三楼楼梯跌落造成死亡,系多个原因所致,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大小或原因力确定原、被告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某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陆超某、覃某现、覃某某、陆某雄、马某某、陆某仕,陆某某、刘兰某、覃某兴、陆某斌按份承担10%补偿责任,由陆超某自负70%。
五原告主张由11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核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3387.2元;②丧葬费18810元;③死亡赔偿金120160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5元;
⑤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6元,符合法律法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陆某宝在本资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5058.2元,法院判决由被告黄某福赔偿31011.64元,由被告陆超某、覃某现、覃某某、陆某雄、马某某、陆某仕,陆某某、刘兰某、覃某兴、陆某斌各补偿1550.58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0854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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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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