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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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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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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案例分析

---杜凯律师

【案例】

张某驾驶卡车与田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责任。

田某某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为方某,其挂靠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行业,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一栏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

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挂靠他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合法的收入损失。张某是否应当赔偿方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

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前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具有类似性,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这里再进一步说明,合法的营运损失是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如果是没有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将个人车辆挂靠到某些运输公司名下,这样的经营方式是违法的,所以其损失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当然除此之外的车辆损失、人身损失都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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