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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在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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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在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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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了解“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有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本律师为大家带来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以及更好的增强法治意识。

 

一、大部分人的观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停运损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导致的车辆停运不在财产赔付责任限额中。

 

(1)法律条文: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未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案件索引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46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

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运输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请求。

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系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

财产保险是填补损失的保险,其填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停运损失是因车辆停驶造成的可预期收入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酌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弘俊公司停运损失121800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168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78146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七里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问题。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内容系加粗的黑体字,并且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部分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字样,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

生效判决认定该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适当。故作出(2019)甘民申1683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3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案涉车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刘某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刘某军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

 

二、本律师观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必然会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若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主张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合理并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1)案件情况

 

2017年3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照为豫Axxxxx号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路口时,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茹某某驾驶的豫Axxxxx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茹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茹某某2017年5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xxxxx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导致上述受损车辆维修费损失xxxxxx元,价格评估费xxxx元,吊车费xxxx元,拆检费及停车费xxxxx元,拖车费xxxx元,停运损失费xxxxx元,六项共计xxxxx元。经査,豫Axxxxx号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陈某某、郑州市xxx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xxxx,价格评估费xxxx,吊车费xxxx,拆检费及停车费xxxxx,拖车费xxxx,停运损失费xxxxx元,六项共计xxxxx元;

2、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国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律师分析

 

该案件起诉前,原告找到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并向律师陈述了案件始末,正是由于本律师将案件分析的比较全面透彻,最终委托本律师作为原告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活动,本律师现将其对该案件的分析观点分享如下,以便与大家相互学习交流:

 

一、停运损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的受损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而保险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赔付不合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显而易见,营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第三项“停运损失”与车损、物损、施救费是并列关系。

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而保险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合理。

既然车损、物损、施救费,保险公司都管赔,停运损失也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

 

二、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付。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

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

 

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一般都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那么超出的大部分损失就只能在商业险里理赔,基本所有的保险公司的条款都格式化的约定停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范围。

那么保险公司究尽是否要承担被保险机动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呢?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和原告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1、经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某某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货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认定涉案车辆维修损失价值为xxxxxx元,本院对此子以采信;

2、吊车费xxxx元;

3、拆检费、停车费xxxxx元;

4、拖车费xxxx元;

5、原告支出的价格评估费xxxx元;以上损失共计xxxxxx元。豫Axxxxx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xxxx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xxxxx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xxx元。另外,原告的豫Axxxxx号瑞江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事故发生之日(201年3月14日)起至车损评估结论书作出之日(2017年8月16日)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155天,本院子以确认。在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营运利润的情况下,参照交运发(2009)275号《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局、河南交通行交(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记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x包用车电位(12.61吨)x普通汽车记时包车5.4元/吨位小时x车辆停运天数155天=84436.56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该营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9105、59元。陈某某与郑州市xxxxxx服务有展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郑州市xxxxx有限公司对营运损失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xxxxx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xxxxx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xxxxx工程有限公司营运损失xxxxxx元,被告郑州市xxxxx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营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深入分析总结

 

停运损失一直是交通事故中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到底是由车主还是保险公司承担至今没有定论。目前法院判决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公司是否在保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免于赔偿;

2、保险公司的保单或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是否对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即免赔条款是否做了显著标记是否有投保人签字。

 

这要求广大车主在投保车险时不要随便签字,签字即视为对于文件的认可,往往一个签字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发生事故要冷静处理,寻找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找到破绽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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