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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划住房公积金需要何种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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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划住房公积金需要何种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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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列举归纳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六种情形,包括: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最高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也要求执行住房公积金应当附条件,即需要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

但是,上述规定的内容属于职工个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且种类较少。倘若让其成为法院划扣的前置条件,直接成为司法实践中制约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最主要障碍。

也有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仅明确了职工可提取公积金的情形,并未排除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提取,况且《民事诉讼法》系全国人大制定的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下位法规。

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抵触)时,应当执行上位法。据此,只要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余额就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不能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予以保障。

个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这一规定是对住房公积金的一种保护措施,是防止公积金管理部门非法挪用公积金,而不应成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限制性条件。

因此当义务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是合法的,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被执行人也同意将自己的住房公积房用于偿还债务的,更加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来偿付债权人。

显然,被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包括住房公积金,而处置住房公积金的过程本身也是在解决被执行人的面临的“失信”困难,具有必要性。

事实上,将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

相反,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目前,已有不少省市出台会议纪要对此作出规定。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制定的《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依法规范执行住房公积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2月23日联合发文的《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均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生存保障的“生活必需品”性质,在执行上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区别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统合上述几家高院、中院和当地相关部门出台的规定,笔者归纳主要原则如下:

1 . 穷尽执行原则

只有在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经过必要的“四查”程序并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2 . 适度执行原则

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与执行措施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

3 . 区别对待原则

即对于扣划公积金的前提做了划分,如符合提取政策要求的,诸如退休、离境定居、解除劳动合同等,甚至当执行标的为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的,可以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

其他只能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能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等生活困难人群或系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带有人身性质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但也有不少法院对此严格限定于仅符合提取政策要求的扣划,亦或必须要在获取被执行人同意时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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