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激励持股期权指的是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用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按协议价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
这是公司对员工进行激励的方法之一,当员工行权后可获得一定的收益,因此带有工资、奖金的性质,对于未上市公司而言,股票期权上市后也会给员工带来更为可观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公司最终未能成功上市,股票期权成为废纸的情形。
而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在双方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股票期权的分割,随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这一问题有了基本的法律适用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2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权、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这一条规定确定了基本的审理规范,也就是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明确了兜底的分配原则,即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但是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对于股票期权的分割,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情况:
一、注意期权归属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重叠关系
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还是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通常是分年归属,因公司给员工发放期权,其重要目的之一是减少员工的流动,希望能够让该员工在公司工作更长时间。
在期权未实际归属前,尽管最终的授予数量是确定的,但是未归属的股票期权不应作为员工的实际财产。因此,应注意股票期权的实际归属时间与婚姻存续期间的重叠关系,仅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归属的股票期权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应视为员工一方的个人财产。
因此,对于非员工一方配偶,若希望分割更多的期权,应当在了解期权的实际归属时间的情况下,在作为被告时,可以在第一次被起诉离婚时选择不同意离婚,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很有可能不判决离婚,起诉一方只能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六个月后提起第二次起诉离婚,以此为诉讼策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更多的期权归属。
二、对于未上市公司而言,员工激励持股期权价值难以确定,当事人应谨慎选择分割方案
对于未上市的公司,因股权的行权价值不确定,法官很有可能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要求确定财产价值后另行起诉。这就意味着在离婚纠纷中法官很有可能将股票期权部分予以明确,但不予处理,对于来说实际上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
因此,对于非员工一方,如果对于该公司是否最终上市、上市的收益存在巨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可以就股票期权部分与对方进行协商,选择对自身最适合的折价方式。
在离婚纠纷中,法官处理未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前提,是股票期权有确定的财产价值,因此需要询问当事人其公司在上市前是否存在期权变现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一定的限制,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就股票期权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律师协办一案件的经验,在公司上市前员工激励持股期权有诸多的限制,如果希望在公司上市前可以让股票期权变现,则仅有公司回购这一种方式,但是公司回购并不是任意条件下即可触发,而是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例如员工离职等特殊情形出现,在此类特殊情形出现之前,公司通常不会回购期权。
另一方面,公司回购的价格不确定,需要以每个公司的规定为准,例如有的公司是以上市后预估收益的50%进行回购,如果进行回购,则员工的利益也会受到较大的损失。
因此,在离婚纠纷中,员工一方持有未上市公司的期权,另一方如果要求分割,对于持有一方最佳的方案是以公司回购金额的一半支付给配偶一方,员工一方继续保有股票期权的所有权。
而对于非员工一方,如果对于公司的上市及预期行权价格具有较高的信心,可以选择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而在公司上市后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对期权的实际变现价值进行分割。
也应注意的是,未上市公司的期权从归属到上市后可以行权出售获得现金价值,需要经过漫长的周期。一是由于公司是否上市、员工在上市时是否仍在该公司、选择何地上市、上市后的实际行权价格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
二是即便公司选择上市,股票期权可能存在一定的解禁期,具体的期限应由公司章程及国家的法律法规综合确定,解禁期通常为两年甚至更长。
因此,对于非员工一方,应积极了解相关情况后进行决策,选择最适合自身情况的分割方案,或者选择拿到实际的回购现金价格的一半,将期权的风险转嫁给员工一方承担;
或者选择按比例的数量持有期权,但是也需要承担期权无法变现的风险。
三、对于上市公司的期权,因员工激励持股期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法院一般会将股票期权判归员工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但是折价款的计算依据不确定
尽管员工在婚姻存续期间归属的股数是确定的,但是因公司已上市,其股价具有一定的波动性,行权价格亦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而法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因此法官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行权价格是有不确定性的。对于这个情况,若员工一方对于公司股票价格走高有较大的信心,可以向法官提出以百日的均线为标准进行计算向对方支付折价款,如果认为未来可能会走跌,则可以主张直接按照数量进行分割,对非员工一方则相反,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佳的诉讼策略。
四、股票期权行权时会产生较高的税负,应以账户实际的股数作为计算的依据
根据律师查询某互联网公司的论坛了解到,未上市的期权归属后,在该公司上市后,实际行权时需要缴纳高达45%的税(该公司在美股上市),公司通常的做法是直接扣除45%的股数,剩余实际归属的股数才是员工可以处分的股权。
而对于上市后才归属的期权,则也需要扣除20%(比例以具体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协议为准)的股数后,剩余股数才能作为员工的财产进行处分,进而产生现金价值。
因此,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股票期权时,应注意员工实际具有所有权的股数,而不应以缴税前的股数作为计算的依据,否则对员工一方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五、持有公司股票期权的一方不应隐瞒其持有股票期权的事实,否则在分割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案件中,万某因隐瞒其持有股票期权的事实,在法官去公司调查取证后方承认,最终被法官认定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应当少分,法官酌定股票价值按照7:3(隐瞒一方为3)的比例进行分配。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持有股票期权的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不应隐瞒财产情况,否则应承担少分、甚至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利后果。
员工激励持股期权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时,应对以上因素进行逐项分析,办案律师应当做好当事人的沟通工作,了解清楚准确的财产信息,再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现实需求选择最适合的诉讼方案,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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