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7月14日,被告余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农用运输车,当车行驶至某镇西山村委会月山下坡转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面而来的万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的农用运输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万某之妻姜某即本案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分歧意见】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争议,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
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
本案中,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法院无须对此进行审理。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由于驾驶者余某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第一、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赔偿,认为《交强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适用。
这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读!《交强险条例》正是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而制定的,从而以明确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交强险条例》作为法规,完全可以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
换个角度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
综上所述,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保监会的复函虽然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时也会参考相关部门的意见,加之第二十二条本来可能是“不言自明”的规定又给误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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