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信息
蒋某。
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日,杨某与蒋某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杨某在xx有0.9亩田(包括田间树木、所有物)今九万元整,双方同意转卖给蒋某。
(田亩大小不追究)”。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各自的签名。该协议下方还载明:“今收到蒋某现金90000元正,xx年xx月xx号,收款人杨某”。
后蒋某以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属无效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返还其已支付的90000元。
办案经过
杨某提供了xx年xx月xx日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后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xx杨某共有承包农田面积6亩”。
一审法院于xx年xx月xx日向该村村委会的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相关人员向原审法院陈述:“村里不知道杨某买卖土地一事,他们是私下自行商议的,村里没有同意过,也不会同意的。
流转或转让是不可以的,转让和买卖是不允许的,流转也不能流转给外村的人,而且要具有一定的规模,这块田要流转我们村里也是不同意的。
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承包农田面积有6亩,但没有四址的划分,所以很难确定,是否有证或承包合同因为时间长了,也很难确定”。
上述事实,有蒋某提供的协议书原件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某人民币90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由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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