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明确督查工作任务,规范督查工作流程,提高督查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指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进行督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开拓创新、求真务实,依章办事、保守秘密,做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人员和职责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或部门,负责督查督办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没有条件的,应当视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
第五条 督查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督查督办。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及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二)报告通报。及时向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报告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定期汇总通报各承办单位落实督查事项的情况。
(三)协助调查。协助本院领导解决执行决策部署中存在的问题;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分析。综合分析督查工作中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考核评比。组织实施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完成督查任务情况的考核评比。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督查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进行指导协调和跟踪落实;确定一名人员为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配合本单位承办人及督查部门落实督查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实、纪律观念严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督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当具有审判职称。
第三章 督查内容和方式第八条 督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文件中,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每年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需要督查的事项。
(二)人民法院召开的各类工作会议、本院党组会议以及院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中,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
(三)人民法院开展重要专项工作中需要督查的事项。
(四)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批示交办的需要督查的事项。
(五)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需要督查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九条 开展督查工作一般采取发函督办、网上督办、召开协调会、电话督办等方式进行。
对重大事项的督查或经催办仍未报告办理情况的,督查部门可以派员实地督查,或者视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门研究,必要时组成专门督查组进行联合督查。
第四章 督查程序第十条 督查工作一般包括立项登记、拟办送审、交办、办理、反馈、催办、报告、结项归档等程序。
第十一条 立项登记
对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应当报经本院领导批准后由督查部门立项登记;对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直接送督查部门立项登记;对贯彻重大决策部署、开展重要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可以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报告,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项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立项编号、内容提要、批示领导、批示时间、批示内容、交办单位、交办时间、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办理时限、催办记录、办理结果、办结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拟办送审
督查部门应当根据来文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交办
交办督查事项一般采用督办函的形式。督办函应当明确交办事项的由来、要求、反馈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时限,并附督查事项有关材料。
对于紧急事项可以直接电话交办,并做好电话记录,事后及时补发督办函。
督查部门一般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督办函及有关材料转送承办单位;由督查部门自行办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
对于任务有交叉或者涉及几个单位的会办事项,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督查部门应当视情及时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任务后,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对于会办事项,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反馈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反馈办理结果或进展情况;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反馈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视情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对于会办事项,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向主办单位反馈办理情况,由主办单位统一反馈办理结果。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反馈情况应当加盖院印,本院各单位向督查部门反馈情况应当经单位领导签批或加盖单位印章。对于紧急事项,可以先行电话反馈,事后补充书面材料。
督查部门对于承办单位反馈的办理情况应当认真审核,必要时可转请本院有关单位审核;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查报。
第十六条 催办
督查部门应当适时掌握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对限时未结或未能及时反馈办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催办。
已经督查部门催办的,承办单位应当于1周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报告
督查部门应当及时形成督查工作报告,或者转本院有关单位形成督查工作报告,或者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形成办理情况报告,报送有关机关或领导。
报告应当实事求是,观点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
有关机关或领导要求听取专题汇报的,由督查部门联系落实。
第十八条 结项归档
督查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结项登记;需要督促其他单位继续办理的,应当重新立项。
督查任务结项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法发[1996]8号)同时废止。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日期:2004-11-01 颁布日期:2004-09-16 文号:法释〔2004〕12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纪律检查工作的暂行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90-11-05 颁布日期:1990-1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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