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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修期经过,还能要求施工方承担维修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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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修期经过,还能要求施工方承担维修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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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保修期经过后若再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基本不支持当事人的维修费诉请;毕竟确立保修期制度的意义就在于限制施工方的责任,防止施工方承担无限期的保修义务。

(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原审法院认为,奥莱祥能公司与苏中市政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市政道路保修年限为一年,2014年5月27日,奥莱祥能公司在经过对分部分项进行验收的基础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15年5月27日止。

而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5月27日之后,奥莱祥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因苏中市政公司在保修期内应维修却拒绝维修而发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奥莱祥能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有一种情况是特殊的,那就是施工方在施工之时就采用了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材料——该种情形之下,发包方要求施工方承担的是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的限制。

在深圳中院的一个案例中,一位律师就借助该点打了一个漂亮的“翻身仗”,成功使得当事人维修费的诉请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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