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公诉人: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化名)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某、刘某、赵某某盗窃一案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某,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以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各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98年解释》)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的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但是,201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13年解释》)已经将上述规定废止了,换言之,《98年解释》的上述规定在《13年解释》中已经找不到了!
人民司法2014第15期中有关《2013年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节,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是这样讲的:“之所以删除‘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没有增加,如果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
下面以上海为例,上海一般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如果行为人盗窃了一部手机(旧手机),经鉴定该手机案发当时的价值为900元,而行为人销赃数额为1200元,那根据《98年解释》,在销赃数额高于鉴定价值(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应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那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200元,那么行为人就构成盗窃罪了;
但如果适用《13年解释》呢?因为“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已经被废止了,因此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了!而《13年解释》针对此种情况的数额认定是这样规定的:“以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或以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
那么按照《13年解释》规定,上面所举盗窃案例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呢?辩护人认为,首先看有无被盗手机的“有效价格证明”,这里的“有效价格证明”突出的是“有效”二字!如果上述案例案发时,被盗手机已被被害人使用了多年,那么即使被害人能够出具当年“购买手机的凭证”,因为这个凭证只能证实该手机在被害人购买时的价格,而不能证明该手机在盗窃案发时的价格,故辩护人认为,此“购买手机的凭证”不能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有效价格证明”,而应当以案发时被盗手机的“当时”价值来认定才算公平合理,换言之,此时以“购买手机的凭证”来认定盗窃数额是“明显不合理”的!那现在因为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根据《13年解释》,就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手机的价值进行鉴定。
如果经适格鉴定机构、按照合法的鉴定流程得出被盗手机案发时的价值为900元,那么根据《13年解释》,该案的盗窃数额就应当认定为900元,因上海一般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为1000元,故该案的行为人就不构成盗窃犯罪。
联系到本案,被害人谢某某称,其被盗了6条加6包软中华香烟,并称打算以每条630元的价格卖给嫌疑人赵某某,除了被害人自称的香烟价格系每条630元外,其没有向侦查人员提供被盗香烟的供货渠道、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其与供货商的收货款凭证、记账本等能够有效证明被盗香烟价格的信息,亦未出示“烟草专卖证”,侦查机关亦未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香烟的价值进行鉴定,那么被盗香烟的实际价值(真实价值)就确定不了,那么就不能排除香烟的实际价值低于3000元,甚至低于1000元的可能性,如果香烟的实际价值低于1000元,即使法庭经审理最终查明销赃数额为3000元,根据《98年解释》,可以销赃数额3000元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对各行为人定罪量刑,但根据《13年解释》,就不能以销赃数额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了,而只能以被盗香烟的实际价值来认定盗窃数额,进而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在被盗香烟的实际价值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不能排除其实际价值低于1000元的可能性,那样的话,各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就不能构成盗窃犯罪。
另外,辩护人还要提醒一点的是,现在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的假烟、假酒,尤其是高档烟酒,更容易成为制假分子的制假对象,辩护人在网上曾发现有售价400元、300元、甚至100元每条的软中华牌香烟。本案被害人经营的“XX”烟糖食品店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该地位于城乡结合部,被害人没有向侦查人员提供被盗香烟的“有效价格证明”,亦未提供“烟草专卖证”,亦未提供被盗香烟的供货渠道(来源),最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曾称(记载于侦查卷二P28被害人于2016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案发时其打算以每条630元的价格将被盗软中华牌香烟出售给嫌疑人赵某某,而经辩护人在浦东多家超市(超市大小、规模不同)调查询问,得知当前浦东市面上的软中华牌香烟一共有两种:一种是“三字头”的,售价在73元每包(730元每条);一种是“二字头”的,售价在70元每包(700元每条)。而且,即使一次购买十条,也是上述价格。综合上述情节,不得不让辩护人产生一系列疑问?!被盗的软中华牌香烟供货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正品?有无“以次充好”的可能性?有无系“假烟”的可能?如果不能排除上述疑问,即使法庭经审理最终查明销赃数额为3000元,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即为3000元,原因有二:
1、《13年解释》已废止了“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上面已详细说明,此不再赘述);
2、如果被盗香烟的来源不合法,或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或系“假烟”,那么被害人就存在违法的嫌疑,如果法庭以盗窃数额3000元认定各行为人构成犯罪,那么根据《刑诉法》有关追赃、返赃的规定,各行为人就有返还被害人3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而且此节属于判决结果之一,这就有可能出现“使违法者获利”的不合理现象。
综上,在《13年解释》已明确废止“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就应当以被盗香烟的“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盗窃数额,无“有效价格证明”或以“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就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香烟的价值进行鉴定!如果最终无法估价,在不能排除“被盗香烟存在供货渠道不合法、香烟的品质存在‘以次充好’、甚至系‘假烟’”的情况下,就应当以“被盗香烟的真实价值不能确定、定案的关键证据缺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文:刑事律师孙金山(13816206804)
附:1、《98年盗窃罪司法解释》;
2、《13年盗窃罪司法解释》;
3、胡云腾等《13年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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