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林森浩的动机认定为“故意杀人”,而且是直接故意,那么就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而且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月8日,复旦投毒案二审判决出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不管以后最高院的死刑复核会怎样认定,反正在上海市高级法院看来,林森浩的“故意杀人”,是没有疑义的。
但是我有。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洋做室友两年,两人关系不好,看不顺眼相处不了,这种事情在室友之间很正常。林森浩可能有性格缺陷,有些自闭自卑,觉得黄洋看不上自己,又看黄洋刚考上了博士春风得意,内心嫉妒,这也都人之常情。
但要说林森浩因此,“因为琐事怀恨在心”,就起意要杀了黄洋,将其毒死,实在有违常情。事实上,在林森浩的作案动机上,有四种可能性:
直接故意杀人:林森浩最初就是要毒死黄洋,然后下毒。
间接故意杀人:林森浩最初并没有想毒死黄洋,只是想让黄洋吃些苦头。但是林森浩在下毒之后,眼见黄洋病危,却一直不说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导致黄洋错失抢救机会。
林森浩放任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致使黄洋死亡。
过失杀人:林森浩并无想要黄洋的命的故意,对自己下的毒盲目自信认为不会对黄洋造成实质伤害,结果却是黄洋死亡。注:林森浩直到被警察刑拘才知道的黄洋已死。
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林森浩下毒想让黄洋遭受些身体伤害,不想黄洋意外死亡。如果按林森浩自己供述的动机,“愚人节玩笑”,倒是比较符合此点。
四种动机,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了第一种;一二审几位律师分别从第二三四种动机做了辩护。而对动机的认定不同,对林森浩的最终判决影响巨大。
如果是二、三、四种动机,那么判决林森浩死刑立刻执行的可能性就会很小。比如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估计最多会判到死缓,命就保住了。
其他认定甚至可能会是有期徒刑。这都与现在的死刑立刻执行有天壤之别。
重要的是,这几种动机,看上去都有可能。那么,法院认定了直接故意杀人,又是怎么排除的其他三种动机的合理怀疑呢?我没有看到理由。
刑事判决的标准,是要“排除合理怀疑”。而如果不能排除,那么疑罪从轻,就应该在四种可能性之中,选择最轻的,对林森浩进行判决。
回到案子。到现在为止,笔者尚未见二审判决书全文。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投毒......”此动物实验,说的是之前林森浩做的老鼠实验,对10只大鼠注射二甲基亚硝胺,2只大鼠死亡。
法院以此认为,林森浩明知下毒会致死,为故意杀人的动机。但是,不能只看见2只死亡的大鼠,而无视那活着的8只大鼠。大鼠是直接注射毒液,黄洋是喝了饮水机中的一杯水,大鼠和人的体积,注射和水杯中的毒物含量,都不可同日而语。
而因为二甲基硝酸铵为黄色,林森浩很清楚此点,因此不可能向水桶中注入太多导致一桶黄水。因此分析,林森浩认为自己投下的毒,不会导致黄洋的死亡,此推断应有其合理性。
而法院既然认定了林森浩的直接故意杀人,就要有证据,还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理由。而这理由,第一必须要有,第二必须要在判决书中体现。
这是法院判决书的说明义务——以理服人,以法服人。
复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一审被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符合案情以及国家的死刑政策。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新的刑罚制度。依据刑法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实践中,故意杀人的性质至少有两类,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一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近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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