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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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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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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周接到了一个涉嫌组织卖淫罪的嫌疑人家属的委托,通过谈话了解到,嫌疑人系一名六十多岁的退休会计,退休后到了一家KTV做出纳,但现在这家KTV涉嫌组织卖淫,其管理人员都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案件已经发生了半年多的时间,现在该名嫌疑人也被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也是组织卖淫罪。

我们通过与嫌疑人家属的谈话,以及会见当事人后认为,即使嫌疑人涉嫌犯罪也只是该起犯罪行为的协助者,并不是组织、策划者,即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应该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根据1992年12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在构成要件,还是量刑等方面,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都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量刑方面,组织卖淫罪的起点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起点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我们根据了解到的案件证据材料,结合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对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特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理由如下:

1.嫌疑人年纪较大,患有冠心病等疾病,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嫌疑人60多岁,年纪较大,其本身就患有冠心病等疾病(附病例),自从被拘留后心理压力较大,致使其失眠症更加严重,对其继续羁押有可能致使病情进一步恶化。

同时,嫌疑人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可能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即患有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2.嫌疑人在上海有固定住处,其能够保证随时接受传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嫌疑人系上海本地人,其在上海有固定住所。

同时,其家人在上海也有固定的工作和居住地,愿意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其随时接受办案机关的传讯,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3.嫌疑人辩解称其对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嫌疑人辩称,其办公地点跟涉案地点并不在同一地方,其只是一名出纳,对涉案场所从事卖淫的行为并不知情。

从嫌疑人的辩解来看,其工作为出纳员,系辅助性的工作。根据我国《刑法》358条第2款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要求其主观上系明知有组织卖淫行为,而为其提供协助的行为。

如果嫌疑人对涉案场所卖淫行为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对其继续羁押有可能造成错误羁押的可能。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嫌疑人年纪较大,身患疾病,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其在上海有固定住处,能够保证随时接受传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故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最终,我们争取到了一个好的结果,嫌疑人被成功取保候审,目前已被家人接回家中,我们也将进一步跟进案件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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