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然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
在合同成立前,因合同关系尚未产生,合同当事人,或者说是缔约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保护,但自开始缔约,双方已经不是普通关系的人。
为了订立合同,双方需要超出一般的普通关系行事,如果仅按照一般普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对待,不利于促成合同的订立,也难以为双方提供充分的保护,基于诚信原则,双方都有义务保护、协助对方。
一、关于订立合同过程起止时间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
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达成协议前的整个讨价还价过程均属动态行为阶段。此阶段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
在订立合同阶段,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过程以外的义务非先合同义务,即使违反,承担的也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始于各方开始接触,包括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终于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所言“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做自双方为订立合同开始实质接触起,至合同生效止的理解。否则会将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的一段时间排除在外,造成权利保护的空白期。
如果将该段时间排除在外,那么这段时间当事人无需承担先合同义务,又因为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亦不受合同义务的约束。合同成立前当事人的权利需要保护,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当事人权利更为重要。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还是促成交易的经济目的需要出发,这段时间当事人的权利更需要加以保护。对此问题,也有学者指出,如以“合同成立”为界,则会将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排斥在先合同义务之外。
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当事人启动订立合同的过程后,是否当然产生先合同义务?有学者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
理由是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
该分析角度值得肯定,但是,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似有迟延,至迟应以发出要约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
因为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后,受要约人完全可能收到此前要约人发出的相关信息。缔约过失责任本是为了充分保护已经进入缔约状态的双方,如果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产生,要约撤回时双方尚不受先合同义务的约束和保护。
那么获得相关信息的人恶意使用这些信息或者发出要约的人恶意发送虚假信息,就难以对受害方提供充分的保护。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本条具体列明了违反先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应指对相对人订约意愿、如何约定条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况,个案中应根据具体的合同加以判断。
本条所列的第三种情形是“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并无实质性变化。
关于其他先合同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义务明确为先合同义务。
有法官指出,先合同义务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并日益丰富的,应当与具体的时空和事件相结合,抽象地研讨先合同义务并无实益。
先合同义务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其他先合同义务。第三种情形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在中国法实践中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
学者也认为,缔约过程中诚信义务违反与否的认定,其核心即在于诚信原则的解释。该解释不可避免地会具有因须契合个案和情境而生的弹性。
审判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对先合同义务予以把握。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是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必然联系,多数情况下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前,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合同的成立且生效为前提条件。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究属契约或侵权责任,因各国和地区法制而异。法国系依侵权行为法处理于缔约准备或商议阶段,因一方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的赔偿责任,故其所谓缔约上过失责任基本上属侵权行为。
在我国台湾地区,应认缔约上过失系独立于契约及侵权行为外的第三种民事责任,乃属法定债之关系;因当事人从事缔约的准备或商议而发生,以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先契约义务为其内容。
还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创设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调和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严苛之处。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
但我国主流的学术观点还是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审判实务中多数意见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
除本条和本法第501条外,本法第157条也属于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观点。有所谓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而在每一种要件说中又存在内容上的分歧。
审判实践中以四要件为主流观点,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
(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本条规定比较充分地体现了这四个要件。
“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系要件一的内容,“造成对方损失的”系要件二和要件三的内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体现了过错的要求。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最核心部分在于缔约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缔约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认定缔约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继续履行、排除妨碍等11种方式。本条如此规定,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对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未办理申请批准或申请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实际上就是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
同样是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除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适用赔偿损失方式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的方式。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对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责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有不同的认识。(1)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害,可以区别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勘察设计费、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一般情形下,信赖利益小于履行利益,故一般情况下,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但是对于因违反保护义务致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可能远超履行利益的损害应不受此限。
按照该观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知对方的商业秘密,故意泄露或不当使用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可能超过对方的履行利益,此时还以履行利益为限,就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2)审判实务中,《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对该条文的解读则进一步明确:①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损失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
②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③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④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或精神损害,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
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的范围应受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等不同的形态,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情形下,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相应民事责任,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也要与其原因力的大小相适应。
以王某与公交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为例。王某在上公交车的过程中摔倒,公交司机驾车离开,后王某死亡,双方因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其身体虚弱,其上车时公交车已经停稳。在此基础上,认定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王某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
负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先合同义务的公交司机在王某倒地后,驾车离开现场,使王某失去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对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
此案中,王某死亡系双方原因所致,属于多因一果,法院合理确定了双方责任比例,值得肯定。除赔偿范围限制外,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也应受到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四、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中的“在订立合同中”是仅限定“下列情形之一”,还是同时限定“造成对方损失”?
即合同成立后,因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能否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条并没有“无论合同是否成立”这一表述,那么,是否意味着本条不能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
我们认为,虽然本条并无该表述,但本条同样适用已经成立甚至是生效的合同。首先,仅就字面意思理解,本条并未将在合同成立后造成的对方损失除外。
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解决的就是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也是合同成立后,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合同未能生效的损失的案例。
第三,学者也支持这样的观点,认为《合同法》第42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但不生效以及合同有效三种情形。
先合同义务只能是在合同生效前存在,也只能在合同生效前违反。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因为合同的履行,或许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是,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能当然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发生。
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如果该损失仅因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无法得到赔偿,显然有失公正。
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应消灭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根据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来判断,而是根据其违反的合同义务性质来判断。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
一般订立合同时,如果因为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未成立,但是此时已经给另一方遭受损失的,比如约定签订买卖合同,但卖方已经卖完让买方白跑了的,那么,卖方要有所赔偿,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实际中,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不生效,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需要按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 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 1、固有利益损失赔偿 固有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是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固有利益损失赔偿,包括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损失、一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其他赔偿费用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二、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构成要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循过失相抵的赔偿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有: 1、缔约费用,如通讯费、为了订立合同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计算是如何的 (一)当相对人的人身遭受损害时,赔偿范围为相对人所受的一切损失。此外,在缔约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的计算方法上可实行过失相抵的原则,就剩余部分,由一方向另一方赔偿。 (二)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其赔偿范围应为相对人信其合同能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但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为违背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所信赖利益的遭受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2、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3、缔约过失责任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案例 2000年5月,浙江省某集团公司对刚建造的华文大厦裙楼承包经营权举行招标。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以200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6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邀请律师在场见证。由于签约单位名称与中标的某有限公司不符,集团公司负责人要求延期签字盖章,待董事会讨论再决定。同年8月,集团公司决定再次召开承包经营权招标会,宁波另一家餐饮管理公司以188万元中标。集团公
民法典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1、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尚未生效,或者虽已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与违约责任的区别)。2、当
缔约过失责任名词解释
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是怎样的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
所谓缔约过失是什么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他方蒙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证交易谈判过程中的附随义务,诸如不隐瞒瑕疵和协作、照顾、无欺义务和重要情势的告知义务,以及违背义务时的救济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无过错方合同当事人,所
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多少赔偿,多长时间做鉴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赔偿。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负主要责任的情形:
一、交通责任重大过失如何认定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如逆向行驶、严重超速等,可以认定为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一、民法典中选任过失要承担连带责任吗如果定作人因选任过失,致使承揽人自身或者对第三人人身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
案例:曹某在家殴打了妻子,将妻子打得遍体鳞伤,并说“你被我打成这个样子不能告诉任何人,如果你要告诉别人包括医生,那你回来后我会继续打你直到打死”。妻子被打伤后去医院看病并将事情告诉了医生,医生已知其病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但是他开完药就让病人回家。妻子回家后,曹某询问有没有告诉别人,妻子如实相告,于是妻子被曹某殴打致死,警方将曹某拘留。现在子女是否能向法院起诉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呢? 现行法
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1、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放火面积达到多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过火面积是指被火烧过的面积,不论火烧程度怎么样都属于受害面积,但是它不是等同于真正造成实际损失的“成灾面积”。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2公顷=30亩)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4公顷=60亩)以上的,十公顷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处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 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