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等材料,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
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经追讨未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木业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02月1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木业行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木业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销售木板等建材的个体户,被告为承接装修装饰工程的包工头。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入木板等建材。货款有部分付现金,部分欠款。欠款亦有部分支付。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以前所欠款项全部汇总结算,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并签字捺手印。此后时间,被告一直声称无钱还款,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
2、还款计划。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等材料,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
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欠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木业行货款人民币26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7年11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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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2、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确定利息。
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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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指货币持有者(债权人)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债务人)手中获得的报酬。【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