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乐视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纠纷看GP和LP的争议解决
2015年11月,乐视全体员工收到了一封名为《全员激励计划正式启动》的邮件,称乐视控股(全球)将拿出原始总股本的50%作为股权激励总量给予员工,以实现大乐视的“人人持股”计划。
2017年年初,融创中国以约50亿元受让乐视网及鑫乐资产所持有的乐视致新10.3964%和15.7102%的注册资本,而鑫乐资产正是乐视系员工的持股平台。
乐视引入融创时,部分员工对此笔股权转让提出过质疑,而后公司方给出解释是,该笔被转让给融创中国股权本来应该是乐视控股持有的乐视致新的股权,但由于该笔股权处于质押状态,无法动用,所以贾跃亭临时借用员工持股平台鑫乐资产持有乐视致新的股权以完成交易,贾跃亭同时对公司员工承诺:未来其赎回质押股权后会还给鑫乐资产。
但至今,其质押的股权已经被轮番冻结,且其从融创获得的钱也没有用于赎回这笔股份。
本案例中,贾跃亭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鑫乐资产成为其中GP(普通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对其进行交易,并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对员工实行股权激励机制。
鑫乐资产虽然是乐视系员工的股权平台,乐视系员工是LP,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GP才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贾跃亭作为GP持有鑫乐资产的大部分财产份额,其有权处分该笔资产。
近年来,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独特的税务结构和内部权力机构,随着《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行,有限合伙企业越来越被广泛的作为员工持股平台。
除了作为股权激励平台以外,有限合伙企业也被广泛运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资产产品等多个领域,但由于合伙企业法立法较早,且缺乏司法解释,最高院公开的相关案例也不多,导致有限合伙人在维权上存在诸多困境。
与LP相关的以下几个问题要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LP派生诉讼
在现今立法上,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立法十分贫乏,实践中很多也只能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详细规定了派生诉讼的的主体条件和前置程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仅有第六十八条有粗略提到派生诉讼相关点:“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LP虽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但LP的派生诉讼不同于公司法上股东的派生诉讼,且合伙企业法没有与派生诉讼配套的规定及具体实施规则。
有限合伙企业兼具公司资合与普通合伙企业人合特性,则LP派生诉讼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主体条件上,公司法赋权于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对比之下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显得模糊不清,如无法确认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起诉或一个有限合伙人即可。故其应当做出相应修改,明确行使权利主体要件,如所持合伙份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等更细化的规定。
再次,前置条件亦规定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原则--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合伙企业法应细化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只是一个形式条文。
中国首例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于2017年年初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LP维权成功。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信投资中心)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焦建、刘强、李春红系和信投资中心的LP因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提起了派生诉讼。
全案除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理清合伙协议约定事宜,全案只靠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对派生诉讼的规定明确LP具有派生诉讼权利。
这个案件在LP维权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是因为它引起了大家对LP派生诉讼立法缺陷的关注。
本案因GP怠于对到期债权行使权利证据充足,LP方成功以自己的名义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中对“怠于行使权力”的认定于立法上也尚未具体明确。
本案中对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力”通过多方面认定: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而加盖印章的《确认书》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同意有步骤的解除对瑞智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放任瑞智公司一再拖延到期债务,即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但应注意的是,派生诉讼具有共益性,LP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但是其目的应是为了维护包括全体合伙人利益在内的整个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而非为了救济自身的直接利益,因此胜诉所获得的赔偿是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而非起诉的LP独自享有。
(二)LP的知情权范畴和行使方式
徐芬与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徐芬是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的LP诉于法院请求查阅、复印包括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而有限合伙企业表示其知情权不应包括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对所有财务资料的复制。
针对LP的知情权范畴,《合伙企业法》以例举的方式规定有权查阅的范围是“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其表达的基本文义为:合伙人有权查阅的是财务资料,包括财务账簿。
其中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呢?该案例中审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释,该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营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会计账簿是重要的但非唯一的会计资料,其上的数据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会计账簿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会计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合伙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
合伙人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合伙企业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从而充分保护合伙人的知情权。
该案例最终认定LP主张其享有合伙企业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会计凭证属于知情权范畴内的财务资料,当然不排除其他法院有不同见解。
LP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只有查阅而无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均无兜底性地规定了LP的知情权行使方式仅为查阅。
(三)GP向LP承诺回购合伙份额和固定年化收益的性质认定
GP为招募更多投资人,自愿签订关于溢价收购投资人LP财产份额的协议,为LP分担部分风险以吸引LP投资,从而引发一系列关于承诺回购合伙份额的法律问题。
如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中,贺开宇为有限合伙企业宝金投资中心的LP,宝金国际公司作为GP和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人。
LP与GP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LP入伙有限合伙企业满两年后,可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转让期间向GP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份额,GP将按照15%/年的收益溢价受让LP所持有的份额。
两年后LP按照约定向GP申请并办理相关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手续,后虽GP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并书写“确认收到此申请”
但GP向LP出具《说明函》说明GP由于公司周转出现问题而不能如期全额受让LP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
法院肯定了LP与GP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裁判结果是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同意GP应依约受让LP的合伙份额并支付转让款。
因此,入伙前GP向LP承诺回购合伙份额和固定年化收益要求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为合法有效。
(四)GP推介虚假项目或擅自改变约定的资金投向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实务中,GP经常性向LP推介虚假项目,或在LP投资后擅自改变资金投向。例LP柳丽萍诉有限合伙企业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GP上海拙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LP与GP约定合伙目的为投资于某目标公司,后GP声称因政策原因项目结构变更而无向投资者如期兑付但实际上目标公司称从未与相关方进行过业务合作,故法院认定GP和有限合伙企业在与目标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作情况下以投资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知LP享有对与GP或有限合伙企业签订的原合伙协议的撤销权。在GP推介虚假项目或擅自改变约定的资金投向时,被侵害权益的LP可通过证明GP或有限合伙企业恶意可请求损害赔偿。
有限合伙制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即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此时,作为投资人的LP可以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要求GP和合伙企业共同返还出资份额。不论是推介虚假项目抑或在未变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资金投向,都将直接影响到投资人的投资决策。
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因得向法院申请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该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合伙企业的资金已经投资于目标公司,若有限合伙人无法举证目标公司对合伙协议知情,该撤销无法对抗目标公司。
(五)退伙
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下,LP只有通过在约定和特定事项发生时才能主动行使退伙权,这需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地约定退伙事由。
约定的当然退伙条件成就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很多情况下LP退伙会很难索回财产份额而将有限合伙企业和GP诉至法院。例LP王文博与有限合伙企业约定出资完成后特定时间向LP支付收益,并在入伙期满后退还本金,后LP与GP和有限合伙企业签订附加协议确认GP和有限合伙企业系违约,但GP和有限合伙企业仍未完全履行返还义务,故LP诉有限合伙企业和GP至法院。
因GP并未在工商档案中登记,但已在因其在《入伙协议》中确定的主体地位为GP,且其以GP的身份亦在《入伙协议》中盖章确认,故法院认定其对GP具有约束力,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支持LP的诉讼请求。
又例LP谢秀玲因有限合伙企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合伙期限届满前最后一期投资收益以及也未归还投资本金及违约收益起诉有限合伙公司和GP,但法院并没有支持LP诉讼请求因为这是作为LP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且其并未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而直接要求退还投资款及预期投资收益,其退伙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伙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预期投资收益则应先与其他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然后才能退还该LP的财产份额。
上述两个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应归因于LP有否履行完毕其本身的义务。前例中LP与有限合伙企业和GP事前约定好退伙程序,申请后因未索回财产份额而又另与有限合伙企业和GP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故如此有维权意识的LP胜诉。
与之对比,后例中LP并未履行完毕自己应有义务,未遵循退伙程序即起诉并无意义。
综上,LP与GP之间关系千变万化,思考LP与GP的各种关系是LP维权的重要途径。因此,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随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发展,LP维权的相关立法制度会逐渐完善。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股权激励注意事项纵观众多成功的企业家们之所以能够成功,不仅仅靠一个有前景的创造性的idea。在刘润的《底层逻辑》这本书中详细讲到商业的底层逻辑问题。笔者归纳为公司管理其实就是创造一套系统, 这套系统包含变量、因果链、增强回路、调节回路、滞后效应五个要素。当“产品为王”这个增强回路遇到“管理复杂度”这个调节回路,这个时候就需要公司向管理要效益。股权激励作为公司管理的方式之一成为现代公
1.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范围要大于有限合伙人。2.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允许有限合伙人从事与本企业相
一、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规定见于《合伙企业法》(2007.6.1实行),其最主要的两个特征是: 1、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的“有限”所在。 2、普通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而有限合伙人只是
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时,为什么要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 答:最近收到一位创业者朋友发来的咨询问题,表示公司成立3年后,想要给团队的核心员工一些股权做激励。但百度后发现很多文章都建议用有限合伙企业来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这是为什么呢? 通过股权激励留住优秀人才,是当今公司普遍采用的方式。目前流行的股权激励持股方式主要有两种: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或者成立持股平台间接持股。而成立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又氛围成立
越来越多的公司在设计员工股权激励方式时,采用了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方式,该方式是当下最主流的方式,也是最优的方式,其好处就在于操作灵活、便于控制和税收优惠。但我们在设计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时,特别是在起草有限合伙协议时,要特别针对有些事项做一些特别的设计,否则也会带来麻烦。1、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是持股平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对外代表持股平台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因此,普通合伙人的选择应当是公
员工如果是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各方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共同签订:(1)普通合伙人【GP】:(2)本协议 所列的“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意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称“合伙企业”),为此,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 合伙企业1.1设立各方同意按照《合伙企业
非上市公司在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时,出于税务筹划及便于管理的考虑,很多会选择搭设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由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人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财税〔2016〕101号文对股权激励计划满足相应条件的非上市公司作出了优惠规定,即被激励对象可以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从形式上来说,员工通过持股平台持有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但从实质上来说,员工取得合伙企业份额也是由公司的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所发放
2023年3月20日,同花顺年度股东大会上,公司管理层首次就“补税风波”进行公开回应。2022年11月,上海凯士奥中心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提出凯士奥“涉嫌在转换组织形式的过程中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需要补税25亿元。由于数额巨大,凯士奥可能无法补缴税款,同花顺董事长易峥对此回应称,“有关单位告知我们有刑事(责任)风险。” 这个后果还是很严重的,本文要探讨的
当然,如果是股东,要承担有限责任,但不会直接承担负债风险,需要一定的条件
一、设立公司时的持股主体选择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股;也可通过设立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实践中的持股平台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可以是公司。因此设立公司时,可选择的持股主体类型有股东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方式主要也可分为:1、股东个人直接持股;2、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持股;3、通过公司持股。本文笔者拟从税务及法律两方面分析上述不同持股主体的考量因素。二
大股东持股比例是:1、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为大股东;2、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大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达百分之五十的股东为控股股东。法律依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大股东减持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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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一致时,考虑持股比例时,需关注以下几个数字,因为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这些数字决定了是否享有部分股东权利:1、持股比例达到10%,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也有权申请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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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中,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者协商达成一致的,并且表意真实合法的,则代持股协议中是合法的,并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