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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如何进行救济?

问题描述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如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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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背景

现实中存在被盗用身份证,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情形,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存在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为了撤销股东身份,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自己并非股东,一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自己非股东身份,下面结合两则案例分析。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魏晓伟与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案号:(2017)津0105行初143号

法院认定事实:张园园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设立天津神州华启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在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天津神州华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天津神州华启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魏晓伟”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提交材料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原告当时正在使用的身份证的复印件。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的规定,被告受理设立天津神州华启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魏晓伟申请设立天津神州华启商贸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核准天津神州华启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核准天津神州华启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案例二:原告郭成皓与被告天津宏浩禄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7)津0112民初8335号

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在身份证代办站办理了身份证挂失登报手续,并已登报声明作废。后原告得知其注册了被告天津宏浩禄鑫商贸有限公司。

2、据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

3、原告遂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八里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该案中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郭成皓”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天津宏浩禄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等文件上“郭成皓”的签名字迹并非原告本人所签。

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撤诉,又以天津宏浩禄鑫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使用的原告身份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而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在身份证代办站办理了身份证挂失登报手续,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且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郭成皓”的签字经鉴定非原告本人所签,说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冒用成立被告。

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没有成立被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参与或委托他人参与被告宏浩禄鑫公司的设立,因此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的身份,进而不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原告提出确认其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原告郭成皓不具有被告天津宏浩禄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资格。

三、律师意见:

当发现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时,可以先向市场监督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登记,若被市场监督局驳回,则可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或确认并非股东身份,具体可以选择采取以市场监督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和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但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在设立公司时提交的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笔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他人盗用身份证的可能性,例如丢失并补办过身份证。

四、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

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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