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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诚意金(意向金)、订金、定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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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诚意金(意向金)、订金、定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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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意金”一般称之为意向金,主要出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由买方支付一定款项表达存在购买房屋的意向,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订金、定金。

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诚意金在未正式支付给卖方之前,在法律上属于预付款,若在此过程中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则中介公司应将诚意金退还买方;

若诚意金已支付给卖方,则诚意金则按照合同约定转为定金或者购房款。

订金本质上也类似于诚意金,是买方表达购房意向的一个预付款,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或者担保的性质,在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时订金是需要退还的,不发生没收或者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上述规定,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及民法的相关理论可知,定金的法律特征如下:

(1)定金具有从属性。定金随着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2)定金合同系实践合同。即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但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

(4)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也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即现实生活中所谓的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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