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001年,全国所有的纳税人,不分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及《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固定资产售价超过原值的按6%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2002年1月1日~2004年6月30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全国的纳税人,不分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处置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当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当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其他类固定资产不论售价是否超过原值都按照4%减半征收。
2004年7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从2004年7月1日起,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含缴消费税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007年7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从2007年7月1日起中部六省(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执行与东三省老工业基地一样的增值税政策。
2008年7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为主的一般纳税人执行与东三省老工业基地一样的增值税政策。
2009年1月1日~2013年8月1日。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全国的增值税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缴纳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和房屋建筑物)都有资格抵扣进项税额;从2013年8月1日开始,全国的增值税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都有资格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对处置不同时期购买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以下要求缴纳增值税:
第一,上述东北三省涉及行业的一般纳税人,现在处置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如果属于2004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4%减半征收;2004年7月1日以后购买的,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全部按适用税率征收。
第二,上述中部六省涉及行业的一般纳税人,现在处置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如果是2007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4%减半征收;2007年7月1日以后购买的,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全部按适用税率征收。
第三,上述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涉及行业的一般纳税人,现在处置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如果是2008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4%减半征收;2008年7月1日以后购买的,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全部按适用税率征收。
第四,除上述三项涉及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现在处置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如果是2009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4%减半征收;2009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不包括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和房屋建筑物),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全部按适用税率征收。
第五,关于处置缴纳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类固定资产,上述前三项所列的一般纳税人分别从2004年、2007年、2008年开始,允许抵扣此三类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因此现在处置此三类固定资产应按17%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上述第四项所列的一般纳税人处置2013年8月1日以前购买此三类固定资产的,按4%减半征收,2013年8月1日以后购买的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全部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第六,如果纳税人购买的是旧固定资产,购买时出售方按适用税率销售,那么纳税人再出售时还是适用该税率,而不论购买时是否取得专用发票及抵扣凭证;购买时出售方是按4%减半征收,那么纳税人再出售时还可以享受4%减半征收的政策。
第七,小规模纳税人现在处置固定资产,无论是什么时候购买的,统一按2%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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