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2020年3月,麦X村民小组与王X村民小组因900亩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X宾区政府处理。
X宾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确权争议地的580亩土地归王X村民小组所有。麦X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重新确权。
后行政复议维持处理决定。麦X村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败诉。2021年麦X村就该案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代 理 意 见
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麦X村的代理人,就本案提交如下的代理意见:
X政处2号处理决定书、X政复字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X宾市中级法院行初378号行政判决书、XX省高级法院行终18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争议地A处(螃X岭)面积约580亩土地权属属于王X村集体所有,违背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麦X屯对争议地A、B地块的一直耕管使用的事实和证据。
1.土地合作化时期,由于麦X村生产队属于高原山区,耕地少,麦X村生产队已经耕管A、B地块,并且上报公社,上交国家公粮,由麦X生产队第2、3、4、5队进行耕种;
当时A地块平地约90亩是公粮地,B地块平地部分约30亩是公粮地,斜坡地由村民开荒耕种。1980年分包单干之后麦X村民响应国家号召,陆续在斜坡宜林地和山上造林灭荒,全部种上杉树和松树;
到2000年后村民把原来种植的杉树和松树大部分砍伐掉改种尾叶按,至今A、B两处仍然有一部分已经四十多年杉树存在;
现在A处地块分别由麦X村约30多户实际耕管使用;B处地块分别由麦X村约30多户实际耕管使用。
2.1992年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后,双方都按照此山界图进行耕管;当时麦X村民的耕管范围还有很多一部分在村公所(王X村)的范围内,1992年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后王X村民要求麦X村民不得再对村公所(王峡村)的范围进行耕管,之后双方都依照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实际耕管各自的范围,证实1992 年签订的《土地权属核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都遵守的协议;
2000年左右王X村外包成立“山栋林场”,外包种植桉树的范围也完全依照《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进行实际耕管。
3.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经过政府部门、双方代表实地走线,并且有县土地管理局、乡政府、乡林业站、村公所盖章,麦X村民代表、王X村村民代表都在核定书确认签字,并且双方都按照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界线进行耕管至今。
王X村除外包部分外,还有一部分土地山林为王X村民耕管,与麦X村交界的地方都互不侵犯,和平共处,均依照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各自耕管各自的土地范围。
A处(螃X岭)、B处(外X朝岭)的现状,是申请人麦X村民进行耕管,A、B两处也一直在麦X村民委的界线范围内。
二.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两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王X村对争议地有过耕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王X村没有对争议地耕管的事实表现在:
1.王X村1955年从原住址搬迁出去,并不是从争议地搬迁出去;王X村原住址距离争议地约5公里,麦X村距离争议地约1公里;
王X村现居住地距离争议地A处约13公里,到B处争议地约12公里。
2.王X村在没有将土地发包前他们村所有的土地一直是丢荒状态,无人耕管;1985年,申请人征得部队的同意,麦X村民动用机械,开通了通往部队的乡村公路,1987年王X村村民才回来开荒,并将其所有的约600亩土地发包给老板种黑金树;
当时王X村发包地的范围不包括麦X村耕管的现争议地A、B地块,因为当时麦X村民已经在A、B地块各家的自留山、自留地种上了杉树、松树,木已成材,争议地B地块地质较平,大部分面积的土地一直到2010年后才种上桉树,以前属于耕地,种植经济农作物。
3.在1982年划定《山界林权证》之前,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A、B地块属于王X村所有,而事实是麦X村村民至今一直在经营耕管A、B地块;
被申请人没有核实争议地A、B两地的耕管现状,隐瞒A、B两地现在还有麦X村民种植保留有四十多年的杉树、松树的事实,偏听偏信王X村的单方陈述,就此认定王X村已经对争议地有过耕管,是错误的。
三.X政处2号处理决定书,确认A地中580亩的山地属于第三人所有,采信证据有失偏袒,证据不充分。
1.王X村持有的1982年《山界林权证》登记事项不清楚、不准确,且该证无证书编号,没有存根联和现场勘查图等材料相印证,也没有根据证明登记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该证书也不符合颁发程序,1994年县政府文件[(X政处)1994年 11号文件]中也作出了对于1980年至1982年 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及自留证]手续不完备,单方划界,图文不符,有关单位的代表没有签字盖章的在全县范围内进行清理,即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宣布作废。
王X村持有1982年的《山界林权证》属于清理对象,已经被清理。因此被申请人不能再把王X村持有1982年的山界林权证作为处理纠纷和权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王X村对A、B地块有过耕管的事实依据。
2.当时成立武X大队麦X村生产队时,麦X村生产队2、3、4、5队就一直耕管A、B地块;之后分包单干,成立麦X村公所,麦X村民有权依法继承生产队的土地进行耕管。
北X村公所与麦X村公所在对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界线核定时,麦X村民代表、王X村民代表都参与并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
争议地A、B处一直都是麦村村民实际耕管,1980年分单干之后分由麦村屯各家各户作为自留山、自留地耕作至今;现王X村有个别人追求个人的利益,利用关系等,借1982年非法来源、属于作废的《山界林权证》来作为争议的依据,是违法行为;
市政府未对争议地有过确权行为,更没有对争议地发放有关证书,那么《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目前最有效的证据;麦X村民一直以来都实际耕管争议地至今,又与王X村依法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被申请人不应该把本该属于麦X村屯的土地分给他人所有,这样必然损害麦X村屯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更是不尊重历史。
四、申请人提供新的重要证据,符合再审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本案二审判决后,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才知道麦X村民韦某作、韦某仁等人在A地块各有耕地10多亩,2003年响应国家号召,把耕地退耕还林,得到X宾区政府退耕还林办公室发放的退耕还林证(详见证据),该书证详细记录了耕种人名字、亩数、四至范围、补贴费用等内容,证实了A处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耕管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此份书证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推翻X政处2号处理决定书。
据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足够充分。望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代理人:黄华勋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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