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某、被告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了朋友从网贷平台借款下来的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68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被告胡某以经营“被告科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500。原告于2018年9月在网络贷款平台借款人民币96500元。
同日,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和转款的方式出借给了被告,被告指示原告将涉案借款转入自身经营的科技公司的账户,原告履行了自身的出借义务。
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在网络贷款平台上的借款。事后,被告归还了几个月后就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找到被告,双方进行结算。
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6 500. 00元(大写:玖万陆仟伍佰元)已还 30 817元(大写:叁万零捌佰壹拾柒元),尚欠65 683元(大写:陆万伍仟陆佰捌拾叁元),承诺于2020年9月3日前分期或一次性还清。
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被告科技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说我以公司经营为由向他借款不是事实,我的账户是公司名,但是不是公司收款账户,第二,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我当时收到的实际到账现金只有74 328元;
第三,原告说5月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已经提前拟定好我签字,我是出于朋友关系就没有去核算,借款APP都是原告操作的,我没有操作,当时我跟原告说的现在困难了,以后有钱多的都可以还,我就没有细算。
原告说我还款30 857元不符,截止2019年3月是 46 968元,从我到账本金到我还款,还剩27 360元,与原告起诉我的金额不符。
原告说多次与我协商,从我借款当日到今天都没有与我协商过。同时,原告的诉求与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胡某经营的公司上班。
因被告胡某经济出现困难,被告被告胡某便找到原告,双方口头商议后约定:由原告帮被告胡某从网络APP平台贷款,原告帮忙被告胡某贷款成功后,胡某要给原告贷款金额的10%作为好处费,由胡某负责根据网贷平台的要求,按月偿还网络贷款平台的欠款本息。
2018年9月,原告分别几次从3个网络贷款平台成功借款90500元,因为网络贷款平台自2018年10月起就要进行还款,再扣除网络贷款平台首月需要偿还的还款金额7122元,最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胡某名为“某科技公司”的账户转款74328元。
2018年10月首次网络贷款平台由原告按约进行了偿还,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网络平台还款,系由被告胡某根据网络平台需还款金额按月向原告转款后,原告再进行偿还,期间,被告胡某5次向原告进行转款,共计37 322 元,除被告胡某支付给原告的2 000元工资外,其余35 322元均用于偿还网络平台的欠款。
另外,被告胡某于2019年1月、2月向原告转款2500元系原告工资和7146元是原告借用被告胡某POS机套现,扣除手续费后所剩余的7146元。
2019年4月,被告胡某告知原告无力提供当月网络平台还款,原告为了按时偿还网络平台的欠款,于是又通过网络借款平台贷款6000元,其中5783.98元用于偿还该月的网络平台欠款,剩余216.02元。
原吿于2019年5月找到被告,就双方上述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6 500. 00元(大写:玖万陆仟伍佰元)已还 30 817元(大写:叁万零捌佰壹拾柒元),尚欠65 683元(大写:陆万伍仟陆佰捌拾叁元),承诺于2020年9月3日前分期或一次性还清。
被告胡某在欠条上注明“现余金额15207.3、现余金额43840.79、现余金额6635.41”,原告主张被告注明的三笔金额分别系三个网络贷款平台剩余应还款金额,被告胡某对此表示认可。
另外,双方均认可《欠条》中的还款金额30817元是借款总金额96500元减去截至2019年5月三个网络贷款平台剩余应还金额65683元得出的数据,而不是实际还款金额。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某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胡某与原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也认可其在欠条上注明的三笔款项系环网络贷款平台剩余的应还金额,这3笔剩余未还金额,包含了网络贷款平台的应还本息之和.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被告胡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出入太大的辩解,与本院査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责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胡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对胡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19年5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扣除最后一次从网络贷款平台借款还款后的余额216.02元后,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被告胡某还应偿还原告65 466.98 元。被告胡某用于接收原告转账的账号并非被告科技公司的账号,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 65 466. 98 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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