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杨某、袁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决 书
(2016)川06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中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袁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袁某、刘某三人在攀枝花市金江镇承建安置房工程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遂共同商议对外借款。因杨某系刘某姐夫之弟媳,刘某遂通过电话与杨某联系协商借款。
杨某同意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6月9日、14日,分两次向刘某账户转入借款15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
此后,由于工程流动资金不足,需继续借款,刘某再次与杨某联系,要求借款。杨某到攀枝花市金江镇工地实地考查后,同意继续提供借款,并要求签订借款手续。
2013年7月7日,杨某(乙方)、张某、袁某、刘某(甲方)将杨某已提供的借款200000.00计入借款总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
《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正;本合同借款用途:攀枝花市金江镇小鲊石安置房;本合同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张某、袁某、刘某均在借款合同中甲方签字栏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向刘某账户转入借款195000.00元。
2013年7月16日,杨某向刘某账户转入借款50000.00元。此后,杨某又向刘某支付了现金50000.00元。
2015年7月13日,袁某、刘某到庭,原审法院在向其核实借款情况时,袁某、刘某自认与张某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与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杨某提供了借款495000.00元的事实,并明确借款系用于攀枝花市金江镇小鲊石安置房工程中购买材料及给付租金。
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杨某自愿放弃了要求张某、袁某、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杨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为书证原件。
银行卡交易记录单均由银行卡开办行出具,且张某、袁某、刘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张某、袁某、刘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对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杨某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杨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张某、袁某、刘某共同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客观反映了共同借款合意。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及对象,杨某以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其中的一人,既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不与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相悖。
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所记载的杨某银行卡资金转出与刘某银行卡资金转入的时间、金额对应一致。2015年7月13日,袁某、刘某自认了借款合同系三人共同与杨某签订,杨某已提供了借款共计495000.00元的事实。
杨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既与银行卡交易记录相符,亦与袁某、刘某自认的事实相符。故应认定杨某与张某、袁某、刘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7日止,并一次性还款。
张某、袁某、刘某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杨某现要求张某、袁某、刘某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诉讼中,杨某自愿放弃要求张某、袁某、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张某、袁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49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725.00元,申请费2995.00元,合计11720.00元,由张某、袁某、刘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刘某共同向被上诉人杨某借款495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杨某没有借贷关系。2013年7月7日,刘某及袁某向杨某借款,杨某担心劳务工程的真实性,就去攀枝花考察,且杨某也未向上诉人交付该借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某,合同主体十分明确,杨某出借款项均支付与刘某个人,因此,上诉人与杨某不构成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从借款合同上,三人作为合伙人在合同尾部签字,一审查明,三人是合伙在攀枝花做生意,因资金问题向杨某借款,借款时间从6月初到7月中旬,时间上具有连续性,7月7号借款合同,对前两笔20万资金进行追认,也认定了此笔款项,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借款,三人内部如何处理该借款,被上诉人不知情。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刘某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双方民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2.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杨某还款49.5万元的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民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袁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张某在该借款合同签字捺印,现出借人杨某已履行了495000.00元的出借义务,张某诉称自己未收到被上诉人杨某给付的借款。
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刘某系合伙经营合伙人,该借款合同项下亦载明借款用途用于该合伙经营事项,出借人杨某系将借款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故张某、袁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杨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杨某还款49.5万元的还款义务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出借人杨某未收到相应还款,故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义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杨某在庭审中亦自愿放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杨某仅主张支付借款本金4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基于该借款合同有上诉人张某的签字,但并未约定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还款的先后顺序,故杨某基于张某、袁某、刘某共同借款的事实,向共同借款人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代理审判员 冯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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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欠款被多家起诉的,欠款人的还款的顺序应当是:如果有担保的,则应当以担保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没有担保的债务,则应当根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先偿还到期的债务。
一人欠款被多家起诉的,还款的顺序为:如果有担保的,则应当以担保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没有担保的债务,则应当根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先偿还到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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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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