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9日18时许,张X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武胜县城向万善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G350线465KM+200M处时,车辆前端与同向行驶由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中科聚峰牌四轮装载机尾部相撞,致张X权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20年1月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武公交认字【2020】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3月27日,张X权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
1、评定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张X权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60日;
3.被鉴定人张X权后续医疗费共评估为5万元。
一审诉讼
张X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何X志、何某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017.18元。
庭审中,张X权将诉请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500元,请求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张X权的赔偿费用。
法院委托鉴定
何X志、何某在规定时间内对张X权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张X权的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张X权后续治疗费约为3.75万元~5万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如物价上涨,并发症等),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
3.被鉴定人张X权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还查明何X志与何某系父子关系,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中科聚峰牌四轮装载机实际车主为何X志,该车未购买保险,何某无该车的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属于何X志与何某共同所有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
另查明,张X权事故发生前在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工等工作。张X权母亲李世碧1942年6月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20】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以认定。张X权与何某在事故发生时均驾驶的机动车辆,张X权要求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张X权的赔偿费用,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依法认定张X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误工费113,88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3,75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930.6元。
因何X志购买的无号牌中科聚峰牌四轮装载机属于何X志、何某共有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使用,经营产生的收益为家庭共有。张X权要求何X志、何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故何X志、何某共同赔偿张X权各项赔偿费用44,979.18元(149,930.6元×30%)。
判决结果
何X志、何某共同赔偿张X权各项费用共计44,979.18元。
提起上诉
何X志、何某因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20】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某、张X权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一审认定何某承担70%、张X权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上诉人何X志、何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几项费用一审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分别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张X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既有证人证言证实、张X权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近一年的工资领取凭条佐证,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和住宿、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X权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实际发生才能确定该项费用,不符合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和诉讼效益原则,一审对此作出处理是为了减少讼累、一次性处理纠纷的目的。
同时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需要3.75万元~5万元,一审根据张X权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续医费为43,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因张X权的过错也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张X权赔偿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一审对此未予审理,故在二审中不宜处理,上诉人若证据充分,可就此在执行中与张X权协商抵扣或另行诉讼解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起诉人张某属于追尾撞到了何某,何某驾驶的车辆因无号牌,且不是车辆实际车主,何某也无该车的相应驾驶资格,因此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酌定判定何某承担30%责任属于法院自由裁定权。对于判决结果无可厚非,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到底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法院在说理的时候给了详细的举证阐述值得借鉴:”张X权提供了四川大中建筑公司证明和工资支付表,烈面镇石XX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张X权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庭审后,法院依职权调查审核证据,到张X权户籍地、居住地进行走访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三份(户籍地周围邻居余X姑、X英、烈X镇龙X村村委会副主任袁X林)。
张X权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法院审查核实的事实相一致,张X权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X权待证事实。故张X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认可。
“。所以一审判的没什么问题。到了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何某主张因张X权的过错也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张X权赔偿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一审对此未予审理,故在二审中不宜处理。虽然在本案中不进行审理,但是因为何某没有提起过诉讼,何某如果觉得有损失的,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解决。
这样就是很麻烦的,所以说如果在存在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一方也受到损失的,最好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否则就会造成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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