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初某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李某,李某为初某出具收款条。2011年6月15日,李某将10000元存入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取得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
借据中载明收到初某现金10000元,借入经办为李某。初某持收款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李某持某公司出具的借据进行抗辩,认为初某主张的借款系某公司所借。
李某提出初某手中掌握着其他时间由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初某对此予以认可。案件焦点
初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法院裁判要旨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初某据以起诉的“借条”载明:“今收到 事由:初某存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月息1.5分 人民币大写:壹万 小写10000.00元 2011年6月12日 经手人:李某(姓名章)”,其实质为收款条,只能证实李某收到初某交付的10000元。
至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李某提交的0008832号借据内容为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收到初某现金10000元,借款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借入经办为李某。
该借据为某公司对外出具的制式借据,其时间与初某提交的收款条时间相差不大,可以证明初某交付给李某的10000元存入了某公司。
同时,初某认可自身手中掌握时间在先的由某公司出具的0000624号借据,该借据与本案0008832号借据高度类似,可以看出初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不止一次钱款往来。
综合分析来看,初某对其交给李某的款项存入了某公司这一事实,应当知情或至少是认可的,即初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共同构成。本案中,初某与李某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初某持收款条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
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初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一审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自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人民群众对民间借贷的认识有了显著提高,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更加有序,民间借贷秩序逐渐规范,但是也仍然存在对借贷关系认识不清、借条不规范等情况。
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一是借贷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贷行为,这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首要前提。
如双方存在认识偏差或一方对借贷合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是款项交付,即双方应实际交付了合意中确定的金额,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如借款未实际交付或实际交付数额与借款凭证载明的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情况认定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利息如何计算。
司法实践中,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数额的审查,已经得到了普遍的遵循。但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没有统一标准,故需要深究借贷合意是否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初某持有收款条,李某对收到10000元亦没有异议。但李某提交了“借款”去向的证据,且能够证明初某对该款存入了某公司知情。
因此,一二审法院均作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认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审查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一旦对任何一项内容存在疑问,应耐心谨慎,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断案件。
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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