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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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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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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

在金融类犯罪案件中,经常涉及到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适用,但由于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尤其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在客观方面存在高度的关联性,给相应案件的定性带来一定的困难。

本文旨在对各罪名进行详解的基础上离析出三者的适用界限,以供实务办案参考。一、三罪概述三罪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其中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同属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贷款诈骗罪则属于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并且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关系人是指: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按照数额进行处罚,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下列情形是指以下五种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按照数额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罪中,单位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但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二、骗取贷款罪的增设及其背景1997年《刑法》仅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但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

直至2006年,全国人大颁布《刑法修正案(六)》,在原97年《刑法》第175条之后增加175条之一,增设了骗取贷款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有其特定的背景。

一方面,实践中发现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多由单位实施,而且各司法机关对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缺乏经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当时尚无法律条文做出专门的内涵概括,而是由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予以列举,如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七种情形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的八种情形)。

另一方面,由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不包含单位,而且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这就导致许多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可能以其他犯罪论处,金融秩序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辨析骗取贷款罪的增设背景反映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自骗取贷款罪诞生之日起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首先,两罪名在施行行为方面基本重合。《刑法》第193条规定了欺骗手段的具体类型:(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而《刑法》第175条之一没有明确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具体类型,但根据条文文义、罪名体例关系以及罪名产生的关联性,应当明确,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应当仅限于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类型。

即只有对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才有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其次,是否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均属于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是二者在细节上有所不同。贷款诈骗罪需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为前提,而骗取贷款罪则不需要以重大损失为前提,除了重大损失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成立骗取贷款罪。

具体而言:从骗取贷款罪的法条表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看出,不仅是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者是并列关系,存在其一即构成犯罪。

贷款诈骗罪的法条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属于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内容,没有损失不能定罪。

第三,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总结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何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何为肆意挥霍?《纪要》规定的比较抽象,不便于理解与实操。笔者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952页观点编号450对此有专门论述: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理解《司法观点集成》认为:鉴于实践中反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易掌握,《解释》第4条第(1)项将之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

2、“肆意挥霍”的理解《司法观点集成》认为:首先,这里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解释》强调“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笔者认为,《司法观点集成》虽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引用的条文,但作为权威性的学术著作,对实践中定性的统一、理解的统一有极大的帮助。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纠葛第一种形态: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无通谋,银行工作人员未获利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是指明知国家对贷款出台了相关规定依然违规放贷。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是明知的情形下依然发放贷款,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种形态: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有通谋实践中多存在行为人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向有权批准贷款的机构或人员造假从而获取贷款的情形,此时,行为人(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因存在通谋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若行为人(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且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犯。五、小结罪名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客体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1)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体一般主体(存在单位犯)一般主体(不存在单位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意刑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作者:高占国,湖南省优秀青年律师,现系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南省河南商会副会长、长沙市律师协会理事、长沙市律师协会银行法律事务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公职律师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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