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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劳动案件也能玩转测谎、计算机鉴定等高精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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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劳动案件也能玩转测谎、计算机鉴定等高精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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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劳动案件也能玩转测谎、计算机鉴定等高精尖技术内容摘要如今,劳动纠纷井喷式增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与否又是劳动纠纷中的争议高发点。

本文笔者将谈谈亲身办理的一起由于单位人力资源经理删除单位资料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纠纷案。

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是公司里最懂劳动法律的人,在其和公司价值观一致时,能够很好的协助公司规范劳动关系,规避用工法律风险。

但是在其和公司价值观不一致、劳动关系濒临破裂甚至恶化到仲裁诉讼时,鉴于其自身对劳动法律的了解,对公司的风险也是不言而喻的。

公司资料如今都大部分以数字数据方式保存于电脑中,员工删除单位电脑资料具有隐蔽性。也正是由于人力资源经理岗位的特殊性以及删除电脑资料的隐蔽性,故在该案中,单位需要做到的举证义务被放到巨大。

该案的审理不单单涉及劳动法律的运用、证据规则的分配、证据的排列组织,还运用了测谎及计算机技术两项鉴定。鉴于该案的复杂性,对其他劳动案件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公司方在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仲裁)仲裁阶段败诉后,一审阶段委托笔者介入,在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多次开庭,并进行了两项技术鉴定,最终扭转局面使单位一审转败为胜。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从案件事发、仲裁、一审二审历经近一年半之久。

?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顾某进入F公司,2009年7月F公司和顾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顾某在F公司处担任人力资源经理。2013年2月案外人S公司和H公司商谈,打算收购H公司控制的F公司百分之百股权。

2013年7月,S公司完成对F公司的并购,为视器重,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任命顾某为F公司人资行政部经理,后又于2014年1月14日把S公司沪浙区的人事和行政工作也交由顾某负责。

2014年3月10日F公司基于公司结构考虑,决定顾某不再担任F公司人资行政部经理及S公司沪浙区人资管理工作,考虑准备给其更重要的职位。

决定作出三天后F公司和顾某协商,安排其去S公司总部河南担任更重要的职位,顾某答复不愿意去外地但希望和F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F公司向其支付巨额经济补偿,F公司就顾某的要求并未直接答复。

由于顾某在3月10日暂时不担任相应职位,公司安排人员与其进行工作交接,但顾某一直不配合。无奈中,3月21日,公司用“借用”的方式将顾某的型号为LATITUDE E6410工作电脑借出。

这时才发现顾某把自己使用的公司笔记本电脑中的重要文件删除,同时还发现顾某把其下属张某U盘中的同样文件删除。3月25日,公司将顾某电脑以及张某的U盘带去公证处,分别公证了电脑和U盘中重要文件被删除的事实。

鉴于顾某删除公司重要资料、以及其他违规行为,F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顾某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情况通知了工会。

2014年4月9日顾某向闸北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507.64元。同年5月27日,闸北仲裁裁决公司向顾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62592元。

? 案件处理过程

劳动仲裁裁决后,笔者接受公司委托代理该案起诉至闵行法院,顾某也因为不认可裁决金额起诉至闸北法院。该案一审最终由闵行法院进行审理。

一、案件主要的待证事实以及待证事实在一审中的证明过程

待证事实一: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是顾某所用的工作电脑。

为了证明该事实,公司在仲裁时就已经提供了“员工配备电脑明细”,其中载明顾某前后使用的两台电脑,第一台型号为VOSTRO1310、编号为8V4PJ2X,第二台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

但是不巧的是,单位在该明细中将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前面顾某名字第二个字打错。

(如下图)部门姓名型号编号HR顾某VOSTRO13108V4PJ2XHR顾A(第二个字打错)LATITUDE E6410J5JKXN1证明过程:

一、提交“员工配备电脑明细”。笔者将明细中顾某名字中

二、错误字纠正,将纠正过的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并且就公司在仲裁中出现的笔误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该证据缺陷:明细上并未有顾某的签名。)

2、提交公司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用以证明公司无顾A该员工,明细表中的顾A系笔误,作为仲裁中证据笔误的补强说明。

3、向顾某代理人提问。

(第一次庭审)

笔者问:公司是否有顾A这个人?

顾某代理人答:有。

笔者问:那作为人力资源主管,请你陈述所谓顾A的情况、联系方式?

顾某代理人答:原告这里确实有顾A这个人,但是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有关情况我与顾某本人核实后向法院发表意见……

(第二次庭审)

审判员问:应上次庭审说说顾A的情况?

顾某代理人:没有顾A这个人。

(也正是由于提问后,两次庭审顾某方矛盾的陈述,使得法院怀疑其意图掩盖对其不利之事实,也直接推进了法院认可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是顾某所用的工作电脑。

这点也说明了诚信两字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4、提交“顾某在2013年发给公司要求换电脑的邮件”。用以证明顾某确实像明细中所述,先后使用过两台电脑。

(该证据缺陷:复印件,且并未提到电脑型号和编号。)

5、提交“关于型号为LATITUDE E6410笔记本电脑公证书”。通过该公证书中该电脑操作过程中弹出microsoft exchange界面,显示署名为“顾某”的邮箱,以及电脑中有多个以“顾某”名字命名的文件夹及文件。

用以证明公证书中型号LATITUDE E6410笔记本电脑是顾某使用的电脑。

(该证据缺陷:(1)、电脑界面及页面虽出现顾某名字,但并不能得出该电脑一定是顾某使用的结论。(2)、无电脑编号,但可通过电脑实物进行补强)

6、提交展示“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实物”。通过对电脑实物的操作页面和关于笔记本电脑公证书中的操作页面进行比对,证明公证书中电脑的编号为J5JKXN1,作为公证书中电脑无编号的补强说明。

7、“测谎鉴定”(正式名为心理测试分析)。通过该测试向顾某提问:公司提交公证的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是否是你平时工作所用电脑?

对该问题顾某的回答是对电脑编码没有记忆且不知公司提交公证的是哪一台电脑。

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对顾某该回答的分析意见为:因受测试人对问题1中所指电脑的型号和编码存在没有记忆的可能性,此次测试数据不宜作为判断受测试人顾某对该问题陈述可信度的依据。

(该问题的测谎结果并未能证明公司需要的待证事实。)

待证事实二:顾某是否删除了其笔记本电脑中载有重要文件的SAN文件夹。

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困难点:由于3月21日,公司用“借用”的方式将顾某的工作电脑借出,所以顾某方抗辩就算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是其工作电脑,但是由于后来电脑回到公司掌控中,所以不排除是公司删除了资料,从而嫁祸于她。

公司3月25日带电脑去公证时,使用了Power Data Recovery软件查看被删除文件夹、子文件夹和文件。

但是该软件只能看到被删除文件夹、子文件夹和文件的建立时间以及修改时间,不能看出具体的删除时间。笔者咨询了几个电脑专业人士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软件,或者方式查看出具体删除时间,但是得到的答复都是否定的。

但对于公司方来说,进一步去证明资料的具体删除时间却是至关重要的。在无其他方式证明待证事实二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也只能通过鉴定去尝试证明之。

证明过程:

1、测谎鉴定(正式名为心理测试分析)。通过该测试向顾某提问:是否删除了你手提电脑中san文件夹中的所有文件?

对该问题顾某的回答是否定的。也就是顾某不承认删除了”SAN”文件夹中的所有文件。

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对顾某该回答的测试分析为:出现说谎心理反应;分析意见为:受测试人顾某对是否删除其手提电脑中”SAN”文件夹中文件的陈述可信度较低。

(通过测谎鉴定,影响了法官的心证,使得法官进一步相信资料是顾某所删。)

2、计算机技术鉴定(正式名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通过鉴定对检材(型号为LATITUDE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中”SAN”文件夹删除时间进行确定。

通过相应的检验过程鉴定意见为:检材硬盘第2分区“SAN”文件夹的删除时间为“2014-03-19 13:08:33。

(通过计算机技术鉴定,证明了笔记本电脑内资料是在2014-03-19被删除,电脑2014-3-21前为顾某掌控,故资料为顾某掌控时被删除。

待证事实三:SAN文件夹中的文件是重要文件。

证明过程:

1、H公司(原原告控股方)与S公司(现原告控股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协议中的结算条款来证明被删除的SAN文件的重要性,该文件的删除导致S公司和H公司无法进行结算。

2、H公司(原原告控股方)向S公司(现原告控股方)发出的索赔通知书。通过该证据证明由于顾某的删除行为S公司无法向H公司提供相关数据明细,导致H公司向S公司要求索赔。

3、另外,笔者认为,除却以上两个证据以外,从另一个角度,顾某否认其电脑型号编号、否定删除文件的行为也是让法院认定被删文件的重要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案件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笔者在一审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由于本案是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对顾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以,履行通知工会义务,是保证程序合法的必然要求。

三、 案件的一审结果

通过以上所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最终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相关待证事实。并且解除行为程序合法,最终公司请求无须支付顾某赔偿金的诉请得到闵行法院的支持。

? 案件思考和启示

一、仲裁庭审笔录(简称仲裁笔录)的重要性

笔者本人办理的所有劳动案件,无论是从一开始的仲裁阶段介入,还是在仲裁裁决后中途介入,在一审开庭前都会去调取仲裁笔录。

为何仲裁笔录如此重要?

1、调取笔录,可以再次温习仲裁阶段本人或者我方其他代理人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使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仲裁时保持一致。

因为自我反言会导致一审法官产生严重不信任感。

2、在一审时,对方常常会推翻自己在仲裁庭审中的不利陈述。这时我方可以向法院出示调取的笔录。以证明对方出现反言,使得一审法官对其产生不信任感。

(举本案中的一个例子,顾某代理人仲裁时说不记得使用电脑的型号,而在一审中表述其使用过的电脑型号为VOSTRO1310。

如果事先没有反复看过仲裁笔录,在紧张的一审庭审中是很难快速发现并向法官提出对方陈述的矛盾点。)

法官会不会主动调取仲裁笔录?以上海为例,调取仲裁笔录的法官为少数。

另外,鉴于一旦二审,一审材料将全部移转至二审法院。笔者建议一审结束后,尽快联系一审书记员调取一审笔录。其作用同调取仲裁笔录,此处不再赘述。

二、仲裁裁决后公司和员工分别至公司注册地、公司实际经营地法院起诉,最终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虽然司法解释有这个规定,但是一些地方认为在双方起诉地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北京海淀法院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一书中就持该种意见)。

在上海的审判实务中,双方起诉地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先起诉的法院管辖。

但在本案中,出现一个比较有趣的情况。裁决后,公司方向闵行法院起诉(但立案庭安排了调解程序,有调解号无案号),其后员工方向闸北区法院起诉。

那么就出现了一方先起诉但并未正式立案,一方后起诉但先立案并先发出开庭通知的情况出现。起初闵行法院认为由闸北法院管辖,在据理力争,并几次联系两家法院后,最终闸北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闵行法院。

三、领用公司电脑等重要物品需要员工签名登记

本案中,由于公司发放工作电脑时,并未让员工签字,导致发生争议诉讼后的举证产生困难。所以公司电脑等重要物品受领时需要员工签名登记。

四、书面材料文字表述指向需具有唯一性

3月21日,公司用“借用”的方式将顾某的型号为LATITUDE E6410工作电脑借出,并开出证明交公司和顾某各一份。

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3月21日下午12点11分刘总监因交接需要,借用顾某工作电脑,最迟周一下班归还。本说明一式两份,顾某、公司各一份。

该证明表述中借用顾某工作电脑,但是没有说明电脑的型号和编号,该文字表述不具有指向唯一性。这也直接导致了诉讼中公司举证困难。

这点也是给大家一个借鉴,出现纠纷即将暴发诉讼之际,应定好策略再去进行下一步动作。

五、测谎鉴定(正式名为心理测试分析)

1、测谎鉴定的起源。近代测谎技术的发展始于美国,早期多用于刑事案件领域。我国从1981年开始了对测谎技术的研究。

近几年,该鉴定才逐渐应用在民事诉讼领域。

2、测谎鉴定在民商案件的运用并不是特别广泛。在案件审理中一方提出让相对方接受测谎,最终是否启动有以下几种情形:

证据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举证责任推导案件是否妥当对方是否同意测谎法官是否启动测谎能不启动不能妥当不启动不能不妥当不同意不强制启动,但影响法官心证不能不妥当同意启动

3、测谎鉴定是不是无法测试心理素质好的人?

答案是否定的,心理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测谎结果,但是人的一切行为来源于大脑,思维和语言也如此,说真话和说谎话都是大脑经过逻辑思维运动后所产出的语言现象。

说谎中枢位于大脑的下丘脑区,一般不受人的意识控制。

并且测谎不是测谎言本身,而是测心理受刺激后引起生理状态的变化。现在测谎仪多选用脉搏波、呼吸波和皮肤波反应三项指标,此三项指标是人体中不易受大脑皮层意志控制而反映人的本能条件放射、心理压力的较敏感生理指标。

(引用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司法鉴定》)

4、测谎分析意见的多样性。

测谎的分析意见并不是只有说谎或未说谎两种。像本案中,测试分析意见就呈现了多样性。下图为我方的问题,受测试人(顾某)的回答,以及测试机构的分析意见:

我方问题受测试人(顾某)的回答测试机构的分析意见问题1、公司提交公证的型号为LATITUDE  E6410、编号为J5JKXN1的笔记本电脑是你平时工作所用电脑?

我对电脑编码没有记忆且不知道公司提交公证的是哪一台电脑。因受测试人顾某对问题1中所指电脑的型号和编码存在没有记忆的可能性,测试数据不宜作为判断受测试人顾某对该问题陈述可信度的依据。

问题2、你是否删除了你手提电脑中san文件夹中的所有文件?否出现说谎生理反应,该陈述可信度低。问题3、你是否删除了张某优盘中san文件夹中的所有文件?

否出现说谎生理反应,该陈述可信度低。问题4、你是不是和现今S公司控股的公司方约定过支付经济补偿?否回答该问题测试数据表现不稳定,该陈述可信度不明。

问题5、你是不是和S公司控股之前的公司方约定过支付经济补偿?否回答该问题测试数据表现不稳定,该陈述可信度不明。问题6、你是不是拿走了你自己的档案?

否回答该问题测试数据表现不稳定,该陈述可信度不明。

六、计算机技术鉴定

公司3月25日带电脑去公证时,使用了Power Data Recovery软件查看被删除文件夹、子文件夹和文件。

但是该软件只能看到被删除文件夹、子文件夹和文件的建立时间以及修改时间,不能看出具体的删除时间。

同日也带了U盘去公证,用了易我数据恢复向导查看U盘中被删除文件夹、子文件夹和文件。但该软件只能看到被删除文件夹、子文件夹和文件的创建时间、更改时间、最后访问时间,同样看不到具体的删除时间。

但从本案看,运用“计算机鉴定”,可以对电脑中文件夹删除时间进行确定。

七、如何质证鉴定报告

不管是本案中的“测谎鉴定”还是“计算机鉴定”,都离开了法律专业本身,是另外的专业学科。笔者认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都不能专业的质证相关鉴定意见,当然也就很难推翻鉴定意见。

只是在庭审中否认鉴定意见是没有意义的。笔者建议,对于不利我方的鉴定意见,我方应该依据民诉第78条告知法院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同时依据民诉第79条申请法院让我方专家出庭(是否同意法院享有决定权),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鉴定人进行质询。

这也是质证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八、庭审过程提问的重要性

1、通过提问,问出对方的矛盾陈述。

见上文中待证事实(一)3、向顾某代理人的提问。

2、通过提问,问出对方的虚假陈述。

由于举证是无穷尽的,有观点认为在没有形成争点时可以不进行相关举证。所以事先设计好对方较大可能会说谎的问题,在对方说谎回答后,再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其说谎的证据。

3、通过提问,固定对方的不利陈述。

由于庭审具有高密度快速推进性,对方有时不经意间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法官不一定记得,书记员也不一定记录。但是通过提问来得到的回答更容易被记录并固定。

九、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中解除理由的安排

本案中,在仲裁阶段,公司除了提出顾某删除公司笔记本电脑和U盘中的重要文件资料这个理由外,还提出了顾某违反公司规定的审批流程,擅自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利用职务之便,拿走自己档案、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交接工作、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等多项解除理由。

这些解除理由无一被仲裁认可。

一审阶段,笔者将举证重点放在顾某删除公司笔记本电脑和U盘中的重要文件资料这个理由上。但为了保持和仲裁阶段一致,对其他解除理由还是进行了简单列举。

在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解除理由是这样写到的: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恶意删除文件夹的行为已能充分表明原告(公司方)的解除行为合法,故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行为,本院不再一一进行判定。

很多解雇纠纷案中,公司方为了证明解雇合法,往往会列举多项解除理由。其实笔者看来,这是不必要的,在解雇案中只要指出重要的解除理由并证明之即可。

完全没有必要为了让解除合法化,去找多项理由,甚至是根本不成立的理由。这样不但分散了自己的精力加大了举证责任,并且让法院感觉到似乎在欲加之罪于员工。

十、合法解雇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雇赔偿金数额问题

对于"违法解雇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各地司法实践观点并不相同。上海司法实践观点为:在计算赔偿金时,如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高薪员工(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三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

即违法解雇高薪员工,支付赔偿金时应就工资、年限实行"双限"封顶以计算出经济补偿金,然后乘以二。北京司法实践观点为:在支付违法解雇赔偿时,应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分段计算出经济补偿金,以此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二计算出赔偿金,即对于高薪员工只对2008年以后的工作年限进行"双限"封顶。

在上海、北京以外其他省份还有不同观点。

依据上海观点,当被解雇员工属于上述高薪员工时,可能会出现合法解雇经济补偿金比违法解雇赔偿金数额高的奇怪现象,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意,还可能引发用人单位恶意违法解雇。

故笔者认为北京观点更为合理。

关于该问题在本案中的体现见下表:

上 海 口 径经济补偿金基数年限倍数赔偿金总额15108元

(2013年上海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15108元,因顾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15108元,则不按其平均工资29888.45元计算,应按15108元封顶计算。

)12年

(由于顾某平均工资高于15108元,则不按其实际年限计算,应按12年封顶计算。)2倍

(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362592元

(15108*12*2)北 京 口 径 分 段 计 算2008年1月1日前08年1月前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年限倍数赔偿金额29888.45元

(按顾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888.45元计算。)8.5年

(顾某自1999年7月入职至2008年1月1日。)2倍

(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508103.65元

(29888.45*8.5*2)2008年1月1日后08年1月后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年限倍数赔偿金额15108元

(因顾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15108元,故按15108元计算。)6.5 年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倍

(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196404元

(15108*6.5*2)合计:7045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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