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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强制执行,法院可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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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强制执行,法院可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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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按以上规定,只要公司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法院即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即只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1 .司法实践中,消费禁令并未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消费禁令的案例共28件。结合以上案例分析的结论如下:

(1)所有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定均以工商登记为准。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记录、未备案的公司章程、劳动关系终止等,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认。

(2)所有涉及消费禁令的案件均未区分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实际控制人还是职业经理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以其身份非股东、显名股东、非实际控制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消费禁令的,所有法院均未予支持。

(3)根据《限高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经检索有关判例,法院在裁判有关法定代表人消费禁令的争议案件中,会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评价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影响力,并综合裁量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以此判断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 .诉讼或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已作工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免责

经检索各地高院的司法判例,对于执行程序中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免责。法院通常会考量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导致债务发生并影响债务履行,同时分辨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有逃避执行的目的,以综合确定是否对原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

(1)支持原法定代表人免责的案例

案件名称:广州怡悦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刘铭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

法院及案号:广东省高院,(2019)粤执复946号

裁判观点: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551号执行决定书认定:刘铭辉现在已不是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也不能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或起到督促债务履行的作用,故该院仍对华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铭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债权人广州怡悦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广州中院以上执行决定书,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因原法定代表人刘铭辉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不应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根据“天眼查”查询结果显示,华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中已无刘铭辉的记录,复议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刘铭辉能够通过其个人行为对华厦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直接影响,因此不足以认定刘铭辉是华厦公司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故广州中院撤销对刘铭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类似判例还包括:黑龙江高院(2019)黑执复77号,董力、黑龙江农垦九三亚麻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

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140号,慈鑫等仲裁执行裁定;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131号,张兴伟、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

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461号,陈凯生、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原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等。

(2)不支持原法定代表人免责的案例

案件名称:王荣法、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

法院及案号:广西自治区高院(2019)桂执复20号

裁判观点:判决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但王荣法自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之时,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督促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债务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其为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现复议申请人王荣法以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之前也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经营,没有参与涉案纠纷等为由,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不符合《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解除限制消费令法定条件。

因此,王荣法的复议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判例还包括:常州中院(2019)苏04执异2号,朱卉、许云波与江苏创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决定;

广州海珠法院2018粤0105执异413号,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与广州市新羊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3 .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未作登记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免责

在实务中,还可能出现公司内部已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实质变更(包括被股东会决议免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等),且法定代表人已退出公司实际管理,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

此时公司同时存在不再履行公司管理职权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未记载但实际履行管理职权的“实质法定代表人”。

根据案例检索情况,执行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定一律以工商登记为准。关于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在案件执行中的责任,根据检索的有关案例,执行法院的裁判标准是(1)“名义法定代表人”对债务发生及履行的作用力大小,(2)“名义法定代表人”在变更之后,是否能够实际控制被执行公司,(3)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有无逃避案件执行的目的,(4)“名义法定代表人”客观上是否有使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现实可能性,(5)“名义法定代表人”是否仍然具备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等身份。

以上所有事项的举证责任都由主张免责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承担。在笔者检索的高院判例中,绝大部分判例支持法院对“名义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仅查到一起支持免责的案例。

案件名称:李妙琴与广州金汇潮庭酒家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

法院及案号:广东省高院,(2019)粤执复162号

裁判观点:申请人对本案债务的发生、未按约定还款等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股东会议决议的李妙琴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具有逃避本案债务、规避本案执行的目的;

李妙琴虽仍为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并无实际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其既无使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现实可能性,对其限制消费也无法实现督促公司履行生效裁判的目的。

因此,裁定解除广州中院对李妙琴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对于未经工商登记但履行企业管理职责的“实质法定代表人”,现实中一般同时具备股东、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等身份。按照《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仍属于被限制消费的人员范围。

根据有关判例,法院在该问题上均采用实质审查原则,即综合判断股东、出资人、董事等是否对案件发生、债务履行产生实质影响。

如果执行法院认定“实质法定代表人”作为出资人或实际管理人,对诉讼发生及执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仍可能裁定其承担限制消费等责任。

4 .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的救济

(1)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2)《限高规定》第八条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根据《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在单位被采取消费禁令后,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财产实施的因私消费行为并不在限制范围内,其可向法院申请上述因私消费。

根据以上规定,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以个人财产实施因私消费时,负有证明“因生活或经营需要必须进行消费”或者“使用个人财产因私消费”的义务。

(3)《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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