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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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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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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因第三者侵权而遭受工伤,其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赔偿,除医疗费、丧葬费、辅助器具更换费外,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工伤第三者责任险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法律关系上属于两个不同部门法律调整范围,两者在主体、性质、客体等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

但是,同一主体在受害行为中存在工伤损害和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在赔偿方面却又存在诸多内在的联系。如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可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理论界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补充模式,即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损害赔偿的关系上,确立了民事侵权赔偿优先、工伤损害赔偿为补充的原则。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就持此规定。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书谷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第二种意见为兼得模式,即在劳动者因公受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既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第三种意见为兼得及补充模式,即工伤职工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又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工伤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项目(如医疗费、丧葬费、辅助器具更换费等),在两种责任中只可获得一次赔偿。

2010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即持此规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采用的是上述第三种模式。采用第三种模式有如下几方面的理由:(1)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2)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赔偿关系并不因为工伤保险关系而消灭。

(3)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扣减工伤待遇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4)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5)对劳动者实际支出费用部分,劳动者仅可获得一次赔偿,而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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