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已于同日起施行。
本文仅就《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进行解读,以期能帮助理解。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共二十八条,包括一般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附则四部分。
民法典的时间效力,主要指民法典对施行日期(即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否适用。从规定看,可作如下理解:
一、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共五条。一是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自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也就是,凡是在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比如2021年1月1日借款涉及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当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再是按担保法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这本不涉及溯及力的问题。
同时,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是民法典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亦即民法典对其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以及如该法律事实跨越施行前后或者履行行为跨越施行前后,是否适用民法典。
“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这体现在一般规定的第一条至第四条。一般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例外表现在:(1)如果民事法律事实是持续且跨越2021年1月1日,比如某人在2021年12月15日开始将垃圾一直倾倒在他人的土地上直到2021年1月15日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2)“有利溯及既往”,即第二条规定:虽为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且当时有法律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则应适用民法典;
3、“无规定情形下溯及既往”,即民法典施行前没有相应规定,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部分第六条至第十九条,共十四条,是对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情形的具体规定。
主要体现在此前没有法律规定而民法典新增规定,即“无规定情形下溯及既往”:
(一)合同部分: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适用民法典“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这是在民法典中新增的规定,此前对此种情形并无法律规定。
3、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二款为新增内容。
4.保理合同发生争议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5、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侵权责任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条中为什么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概因该类侵权行为,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时间段内,自应适用民法总则,但根据“无规定情形下溯及既往”,即民法总则施行前没有相应规定,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3.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偿搭乘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5.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三)担保物权部分:“流质”条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但物权法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简言之,物权法对于“流质”条款的约定,是禁止的,无效的。但民法典不再是禁止性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质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不再评价为无效。
(四)继承部分:
1.继承人有“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或“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以及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以及第三款规定“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2.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打印遗嘱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三部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共七条。主要有:
1.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过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则如是对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适用当时法律;如是对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2.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以“租赁期限届满日是在施行前还是施行后”为判断点,如届满日在施行前,则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如届满日在施行后,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享有优先承租人。(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3.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4.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也就是说,公证遗嘱不再有优先效力。只要在民法典施行后立有遗嘱,则即便存在公证遗嘱,均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5.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6.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7.保证期间至民法典施行之日没有届满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分别适用二年或六个月的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保证期间应当继续按二年计算;
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保证期间应当继续按六个月计算。简言之,民法典保证期间的规定没有溯及力。
8.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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