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医疗纠纷维权大部分都是家属在实施,但从民法上来说患者才是主体,患者还存活时,主张的是健康权的权益,患者死亡后主体要变更,只能主张生命权的权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而且很多时候不能同时主张,例如患者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有伤残,伤残与医疗机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主张伤残赔偿金,如果判决前患者就死亡,那继续主张伤残赔偿金存在很大困难,只能主张死亡赔偿金,而死亡是否和医疗机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呢?
这个新的问题法院是必须考虑的。在这里林律师为大家分享一下这方面的经验。
一、司法鉴定前死亡。
不管与医疗机构是在协商的过程中还是诉讼过程中,只要还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患者死亡的,就不应该主张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何况死亡前没有鉴定伤残等级,只能主张死亡赔偿金,如果要做鉴定,必须以死亡为损害后果鉴定医疗机构的过错及与死亡的因果关系。
如果患者治疗是连续的,还是在这家纠纷医院治疗,鉴定因果关系应该问题不大,如果患者已出院并至多家医院治疗,最后在其他医院死亡或在家里死亡,要鉴定纠纷医院的过错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就比较难,因为纠纷医院很可能会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提出必须尸检才能确定死亡原因,这就会导致没做尸检的,鉴定机构不受理,走法律程序很困难,甚至败诉。
所以,维权过程中,患者病情不稳定,随时有可能死亡的,如果纠纷医院治疗条件允许,不建议转院,避免尸检问题;如果不得不转至其他医院,维权过程中死亡又不愿意尸检的,尽量协商解决纠纷或行医疗事故鉴定(未行尸检也有可能受理);
如果担心患者死亡对维权不利,在患者死亡前尽早与医院协商解决纠纷。
二、司法鉴定后患者死亡的。
这种情况虽然不多见,但是遇到了就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会导致先前鉴定的因果关系失去法律效力,因为患者死亡前的损害后果一般是病情恶化或伤残,与这一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不一定会和患者死亡构成因果关系。
例如司法鉴定股骨骨折患者因医院处理不当出现一侧下肢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法院还未判决时,患者因新冠肺炎死亡,那死亡后果肯定和医院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
那这个时候是主张伤残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
这时主张伤残赔偿金似乎不划算,只主张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伤残赔偿金,肯定少得可怜,必须主张死亡赔偿金,而这个例子中患者死亡并不和医院的过错构成因果关系,那患方只能自认倒霉。
当然,实践中肯定有死亡还是与医院的过错构成间接因果关系的,例如医院的过错是患者一些列损害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或对死亡的发生起到促进作用,那么这个时候,法院或者医院肯定会要求重新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医院的过错是否和死亡构成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所以,林律师建议植物人纠纷的案例,因为赔偿比死亡情形要多很多,如果患者病情不稳定,一定要抓紧时间推动案件进展,例如督促法院尽早开庭审理并判决,或者在协商过程中不要浪费太多时间,积极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这里不只是为了争取更多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还可以避免医院的责任系数变小,因为一般重新鉴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会变小。
当然,患者确实病情不稳定,且因果关系明确、死亡相关赔偿比伤残相关赔偿多的,可以等损害后果明确甚至死亡后再结案比较好,这无非是一笔经济账,权衡一下就可以。
三、一审法院判决前患者死亡需要变更原告主体。
法院判决前患者死亡的,原告主体必须由患者变更为近亲属,针对患者的赔偿变成了患者的遗产或对近亲属的补偿,也就是医院赔偿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必须变更。
这个变更程序其实非常简单,提交一个变更申请书及亲属关系证明给承办法官即可,并不需要撤诉后重新起诉,不过已开庭的案件,法院会重新组织开庭。
四、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患者死亡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上诉,一审判决都未生效,如果患者死亡,当事人可能变更诉讼请求也可能变更诉讼主体,二审法院的做法有很大不同,有继续审理的,有发回重审的,主要看承办法官的意见,林律师认为需要再次鉴定的,一般都会发回重审,不需要再次鉴定,对因果关系没有分歧的,二审法院尽量会审理结案。
以上基本囊括了患者维权过程中死亡的各种情形,希望对遭遇这种情形的患方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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