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持票人遭遇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情况时,既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等,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要求相应的付款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持票人应根据个案情况,分析比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策略。
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注意事项有哪些?首先是拿到拒付证明,其次是提起诉讼,最后是注意诉讼的时效。
本文将就持票人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票据付款义务人行使追索权的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1、行使追索权之前,持票人应确保自己尽到提示付款的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持票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最迟应该在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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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发生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情况时,持票人应取得相应的拒付证明。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是票据付款请求权,即向汇票的承兑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如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金额的全额付款的权利。
只有当汇票的承兑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才有权向其所有前手行使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因此,行使追索权的一大重要前提就是取得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
那么,拒付证明是什么呢?根据《票据法》第62、63、64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可知,持票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能够起到拒付证明的作用,具体包括:
1、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2、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的有关司法文书;
3、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失踪、死亡的证明或法律文书;
4、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承兑人或付款人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6、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7、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拒付证明是持票人向前手主张追索权的最重要依据,尤其是当持票人的前手具备履行能力而承兑人不具有履行能力时,是否取得拒付证明更是决定了持票人最终能否获得偿付。
在实践中,持票人往往遭遇的情况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不愿出具拒付证明,在这种时候,除了应当保留相应的录音录像等资料外,最稳妥的方式就是要求公证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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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汇票逾期兑付事件中,陕西开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是以公证的方式取得了拒付证明。陕西开拓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及当地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处,要求该财务公司开具拒绝付款证明,但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称汇票短时间不能付款,要等待政府工作组的消息,因此无法出具拒绝付款证明。
这一情况由到场的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公证。在随后由陕西开拓建筑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该份公证书被人民法院所采信,认为起到拒付证明的效果,陕西开拓公司也因此获得了胜诉的好结果。
3、持票人取得上述拒付证明后,应及时向其前手或汇票的所有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持票人收到上述证明后应在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可以同时向汇票所有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这里建议持票人向汇票的所有债务人发出通知,可以起到使其互相督促履行付款义务的作用。
持票人未及时向其前手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的,虽不影响其追索权的行使,但若因此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在汇票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持票人完成上述步骤后还是无法获得偿付,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对起诉对象的选择应有一定的方向性。
首先,票据权利是有期限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因怠于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因怠于行使而消灭。
因此,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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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的全部前手)、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着连带清偿责任,即持票人可以不依照特定顺序,对上述所有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上述所有人进行追索,那么很可能存在部分被告无法送达需要公告的情况,这就会很大程度上延长诉讼的时间,持票人的权利也将长时间无法得到实现。
因此,持票人在选择被告时应至少考虑两大因素:即被告是否具备付款能力,以及被告是否易于通知。
并且,如果被告具备一定的付款能力,在起诉的同时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以确保后期能够顺利执行。
5、持票人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 除了可以主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持票人应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以汇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即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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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票据在流转的过程中可能涉及非常多的被告,不同的被告所在地也不尽相同,持票人对被告的选择也意味着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因此不妨在起诉时加入一个本地被告,可以免去舟车劳顿、异地开庭的辛苦。
如果持票人在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后能够准确、及时地做到上述几点,则能够在后续诉讼过程取得一定的主动权,增加自己胜诉并获得偿付的概率。
7、持票人应如何应对诉讼过程中被告的各种抗辩理由。
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过程中,持票人可能遭遇被告五花八门的抗辩理由,其中最常见的几种抗辩理由如下:
1、被告辩称:原告即持票人未能提供法定的拒付证明,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虽然《票据法》规定取得拒付证明是追索所有票据前手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票据实际处于拒付状态,即使持票人无法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也是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宁夏宝塔石化集团逾期兑付事件中,就有数家企业没有取得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但这些企业确实在汇票到期后尽到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并在未得到承兑后立刻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寄送了律师函。
这种情况下,承兑人仍拒不付款,亦无应答,法院据此推断汇票实际处于拒绝付款状态,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遂支持了持票人的诉讼请求。
【2019苏0891民初791号判决书】
2、被告辩称: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如持票人无法提供与其直接前手的交易证明、合同书等。
结合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对此人民法院一般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即使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只要票据背书连续、合法,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被告辩称:持票人仅起诉了部分付款义务人,应追加起诉全部付款义务人尤其是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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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一点,前文已经阐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的全部前手)、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着连带清偿责任,即持票人可以不依照特定顺序,对上述所有人中的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因此,这一抗辩意见亦不成立。
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超期还是由于汇票本身原因? 公司原因的话协调银行按要求出具说明,如是因汇票本身原因,是可以行使追索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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