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当事人人数众多。由于环境污染本身的特点,其污染范围往往是大面积的,一旦发生,涉及的不是一个或两个特定的主体,而是有为数众多的受害者,甚至是一批潜在的不特定主体,因此,纠纷发生后,只要受害人主张权利,侵害方将面对一大批受害人,一旦形成诉讼,当事人人数都比较多。
二是相邻环境污染矛盾突出。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生产和生活中可能产生废水、废热、噪音、恶臭等,影响相邻人的生活,侵犯了相邻人的权利,而这些相邻纠纷实际上就是相邻环境纠纷。
三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被广泛使用。环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损害程度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的权威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信性,故其证明力极高。
除了污染程度的鉴定外,还有医学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及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
一是责任方式不完善。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损害赔偿,也规定了侵害排除,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但排除侵害对工商业发展有较大影响,难以兼顾产业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实际执行起来存在困难。
二是赔偿范围失于狭窄。环境污染损害除了表现为直接的人体健康或财物损害外,往往还会造成间接的、潜在的或长期的、不能即时表现出来的环境或人体健康损害。
这种环境污染损害既难以估量,又无法准确预测或推算,并要在很多年以后才能显现出来。现行环境法律制度规定只对直接损害赔偿,而环境污染造成的间接的、潜在的、远期的影响就得不到赔偿。
这不但损害了受损人的环境权益,又使环境污染者逃避了应负的环境责任。
三是因果关系推定缺乏细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这一规定还比较粗疏,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事实,不同于作为主观方面的过错,它是所有侵权行为的要件,行为人不能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说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是“违法性”条件在审判中的作用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违法性”条件在审判中有何作用还不明确,比如,符合排污标准的污染行为能否减轻或免除私法责任,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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