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阳谷县。
本律师为上诉人赵某的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阳谷县。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所涉及的土地属于阳谷县金斗营镇东金村土地,而不是金斗营镇西金村的土地;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的,实质是经营性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所有制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可以出让、出租、赠与的。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涉案房屋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对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另金斗营镇西金及东金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都知道该买卖行为,都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
合同法将合同无效的标准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作出的司法解释里表达的观点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其立法本意旨在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而宅基地本来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不会导致农业用地的减少,故该条不适用于宅基地。
三、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而是按照房屋的现价与当时购买房屋的差价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产系“小产权”房,土地性质属阳谷县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权人为阳谷县农民集体,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李某,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0日颁发给原告李某阳集用(2008)第197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赵某非该村居民。
2011年9月6日,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赵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李某将涉案房产以253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赵某。
2011年9月6日,双方办理了公证。被告赵某占有该争议房产后,盖了16米院墙,在房子的后面进行了钢结构封顶。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未申请对增设部分进行评估。
2019年5月5日,原告王某、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中的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宅基地,不得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同时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赵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必然导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且赵某不是涉案房产集体组织成员,其与原告王某、李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楼房,被告赵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李某应返还给被告赵某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为宜。故被告赵某应返还给原告王某、李某位于阳谷县自建的临街门市楼,原告王某、李某应给付被告赵某25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评估费3500元,已由二原告预先垫付,是为了证明该争议房产的现有价值,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被告赵某对16米院墙及房子后面的钢结构封顶未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无法进行处理,故被告赵某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赵某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李某位于阳谷县自建的临街门市楼(上有楼房四间,两层)。
三、原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李某评估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7103元减半收取3552元,由原告承担1776元,被告承担17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建设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属于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王某、李某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赵某,赵某并非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享有何种权利难以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确定。
在目前针对“小产权房”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王某、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李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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