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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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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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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2022第26号)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宅基地管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部分条文摘录

第六章宅基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第四十九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70平方米;宅基地不涉及占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执行。

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占补平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数据库,及时归集和更新国土空间规划、宅基地审批、住宅确权登记等相关数据。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使用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退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应当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未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对本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1户拥有多处宅基地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盘活利用合法取得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的合法住宅。

第五十三条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将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督察中发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在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土地用途的监测,会同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活动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规则核发规划许可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等土地税费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没有采取制止和查处措施的;

(七)对农村村民合法宅基地需求或者户有所居用地需求保障不力,问题突出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土地管理网格化监管工作的;

(九)未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开展宅基地审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文登载来源:贵州人大网

贵州献策律师事务所    转载   2022年12月02日

王飞律师联系方式:18798026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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