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骗取贷款罪
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
1.入罪标准之刑法教义学分析
且不论此罪修改之前的入罪标准,修改之后,基本的入罪标准变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也就是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且该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基础性入罪标准。
基于刑法学的基本解释方法可以看出,经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骗取贷款罪真正成为了严格意义上的结果犯,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才值得科处刑罚。
2.入罪标准之司法认定
在有关于本罪的具体司法实务中,无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还是之后,一些判决认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要素是骗取到了贷款。
相对于制作贷款材料行为和骗取银行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而言,骗取到了贷款是本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要素。例如,岳某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已由担保公司全部偿还。
判决认为,岳某的行为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虚假手段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应成立骗取贷款罪。在上述判决中,“造成损失”并没有成为入罪的评价要素,“造成实际损失”成了酌定量刑情节,最核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骗取到数额巨大的贷款”。
据此,在司法实务中,究竟应如何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关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尤其是,如何界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是归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结果要素,还是酌定量刑情节,成了亟待理论澄清并统一司法标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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