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组织违章作业罪的缘起
历史考据法是研究人文学科的一项重要研究方法,刑法学研究也概莫能外。在对刑法分则的罪名进行注释研究的过程中,立足于何种解释立场、选取何种解释方法为构成要加要素作注,已然成为了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刑法“天问”。
正因为“言之有理即可”,不同学者的解释立场往往南辕北辙,对于主观目的解释的态度便可见一斑,是否需要探讨“立法者原意”成为了争议问题。
笔者认为,对立法历史进行考据,并非为了探寻所谓的立法者原意,或者说对立法者原意的还原是注释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出现的“伴随结果”,以“间接故意”的心态待之即可,我们试图通过立法考据意欲实现的目的,是为了通古今之变,以期做出合乎逻辑、体系圆融的解释,使得刑法分则真正成为一个完满的体系。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新分立出来的刑法第13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明确将刑法第134条第二款的罪名确立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至此,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已经完全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脱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罪名。
刑事司法实践的中国特色体现在“徒刑法不足以自行”,刑法典之外的司法解释为行为类型的确定,提供了有益的指导。《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对该条规定稍加研究便不难发现,除却兜底条款之外,明确列举了三种行为模式,其中第三种行为模式与前序两种显得尤为格格不入。
如果说第一、第二种行为模式直接体现出了“心理强制”的色彩,那么将“组织型”的行为模式规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实行行为,则体现出了法律推定的色彩,且无反证的空间。
“强令”的核心在于利用地位上的优势,对弱者进行心理压制,迫使其违背自身意愿实施强者所预期的行为。事实上,即使劳动者明知生产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也完全可能为了收入等因素冒险作业。
换句话说,故意掩盖事故隐患并不当然能推出,在此种情况下组织工人作业就是违背其意愿的,进而构成“强令”。
诚如师父在前序品评文章中所写的那样,《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的行为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中分离出来,是对原有的强令冒险作业行为自然含义的回归。
对此,在罪名上自然也不能完全沿用原有的罪名,应按照罪名确定的法定性、科学性和概括性的原则重新确定罪名。根据其罪状,可将其确立为“组织违章作业罪”。
二
客观处罚条件的甄别
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哲学依据在于马克思主义哲学,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传统理论一贯保有的鲜明特征。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中,这是苏俄的刑法学者在对比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时所大力宣扬的“比较优势”。
随着历史背景的变化以及比较刑法的推进,一些固有的误解逐渐被澄清,无论是最为传统的三阶层体系还是时下盛行的以目的行为论为指导建立的阶层犯罪论体系,无论是否承认罪过的构成要件要素地位,均认可犯罪论在整体上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犯罪论中,如果说某种客观的外在变化没有与之对应的主观要素,是令人费解的。
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笔者否定存在所谓的“超客观要素”,并将客观处罚条件纳入到犯罪论的体系之中。客观处罚条件的提法虽来源于德日刑法理论,但是经过了中国语言土壤的培育,已然在词义上发生了一定变化,从学界普遍承认的“客观处罚条件”来看,我国是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间接结果”的同义词来使用的,只此一点便与域外刑法理论有显著差异。
在基本犯规定有“结果”的时候,甄别其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关系,是尤为重要但是又常常容易被忽略的,如果忽略这一前提性问题,那么接下来的研究方向必然会存在问题。
比如去研究行为人对间接结果的“心理态度”,便是徒劳之举。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此种结果便是直接结果,立法者将此种行为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其始具有了构成要件结果的性质,如此我们方能进一步基于责任主义的需要,去判断行为人对之的心理态度。
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此种结果的出现是源于行为以外的某种外部情状的满足,此种情形下,此种客观外在变化相较于行为本身而言是间接结果,将该结果作为罪状的要素,在刑法理论上就具有了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具有了“处罚前置条件”的理论定位。
显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组织行为的间接结果,属于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组织违章作业的实效是让工人出现在了事故现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往往是工人的违章操作、自然灾害、固有事故隐患的实现等因素,而非是组织行为本身酿成了事故。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非是构成要件结果,不属于犯罪论的研究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只需对该间接结果进行有无判断,而无需考虑行为人对之的心理态度。
如果具备了间接结果,且构成要件事实均符合,那么构成本罪既遂;如果不具备间接结果,则不构成本罪。
三
构成要件要素的注释
(一)
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前提,是重大事故隐患客观存在,因而何为重大事故隐患,就成了亟待回答的问题。
组织违章作业罪是典型的法定犯,法定犯是违反了行政法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而被规定在刑法中而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与《安全生产法》有着非常明显的“出行入刑”的关系,《安全生产法》中大量存在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从《刑法》的视角来看,如果不借助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规,则无法判断行为是否存在,组织违章作业罪亦是如此。
虽然组织违章作业罪的罪状中并没有出现“违章”的字样,但是“重大事故隐患”本身就表明了其认定需要借助相应的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相关部门已出台《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冶金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建材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轻工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纺织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借助这些规范便能判定重大事故隐患。
(二)
从“拒不排除”到“不排除”的嬗变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均采用了“拒不排除”的表达,从逻辑上来说,“拒不排除”的前提是需要有人提出排除事故隐患的“请求”或者说“指令”,稍作体系解释便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拒不排除”应当是指拒不执行监管部门的整改措施,而拒绝劳动者“请求”而不排除事故隐患,不应属于“拒不排除”的情形,否则会使新设罪状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产生交叉。
同样,如果行为人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且置之不理,只要该事故隐患没有被行政机关所发现并被责令整改,根据严格的字面解释,也不能认定为“拒不排除”。
《刑法》分则其他罪名的规定也印证了上述结论,比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明确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入罪条件。
应当说,“拒不排除”的认定是最为容易的,但是其认定方式也比较局限,其认定的标准在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行政性文件是否下达,如此一来本罪的适用范围便很有限了。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正式版本舍弃了“拒不排除”的表达,转而采用了“不排除”的表述,如此一来,“不排除”实际上有了两重作用。
一方面是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同义复指,显而易见的逻辑在于如果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那么该隐患的存在已然是过去式,自然无法成立“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本身就意味着重大事故隐患没有被排除,单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不排除”的规定是可有可无的。
基于上述理解,得出如下结论是顺理成章的,“不排除”表明的是一种客观状态,而非中间过程。即使行为人为排除隐患尽过努力,甚至于排除了一部分事故隐患,只要仍有重大事故隐患存在,那么依然符合“不排除”。
另一方面,“不排除”的第二重作用在于指明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殊主体之所以特殊,盖源于其负有特定的义务,具体到本罪,特殊之处在于负有“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的义务”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通常而言,构成本罪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三)
组织的认定
组织显然是一个具有“对向性”的行为,势必有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分,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组织者相较于被组织者而言具有地位上的优势。
组织行为本身并没有包含对方法的规定,组织者将分散的个体集中为一个排布有序的整体,采取的手段既可以是“以利动人”也可以是“以权压人”,以此为标准,手段形成了两分法的区隔,核心区分标准在于组织者是否对被组织者施加了心理压制。
单单从字面意思来看,既然罪状没有对“组织”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加以限制,那么施加心理强制与否并不会对实行行为的认定产生影响,但是这种观点并不妥当。
注释刑法学以文义解释为限,但是仅仅依靠文义解释仍显不足,一个解释结论是否经得起体系的评判,是妥当与否的重要指标,因而体系解释也必不可少。
基于体系协调的考虑,组织不应包含强制的色彩。“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这两种行为模式被规定在同一条且关联词采用了“或者”,根据用语规范便能看出,二者的外延不应当存在交叉之处,且二者的内涵本就是泾渭分明的,这条分界线便是心理强制的有无。
因而,有必要对“组织”进行限缩解释,一旦采取心理强制的手段进行“组织”,那么该种行为应当归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范畴,而不符合本罪的构成。
其次,组织的对象数量并没有特别限制。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到“组织”行为的罪名有多个,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
组织行为在不同罪名之中的含义存在差异,有些罪名保留了“组织”的通常含义,即“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系统性或整体”,强调被组织对象的复数性,而有的罪名则没有此种含义,仅仅保留了“安排”的词义。
此种差别通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既遂标准的对比,便一目了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于对象的人数并没有作特别要求,在此援引相关判例佐证上述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与他人一起组织1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10)金刑初字第42号),显然,“组织”与“安排”具有同义替换的可行性。而在组织卖淫罪中,《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便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行为对象的复数性反映了该罪学理上“组织性”的特征。
笔者认为,将组织与“组织性”挂钩,固然是部分罪名的应有之义,如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但是并非是所有涉及到“组织”的罪名均具有的特征,本罪便是一例。
四
此罪与彼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组织违章作业罪的界分在前文已经详细阐明,真正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是,上述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在过去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较为流行的观点是认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具有法规竞合的关系,典型的表述如“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重大责任事故罪所包容,两罪之间具有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
稍加推演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组织违章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也具有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实际上,组织违章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并不存在法规竞合的关系。前文已述,组织违章作业罪的罪状中规定的结果是间接结果,该罪并不存在犯罪论范畴中的法定构成要件结果,因而其既遂标准在于行为的实施,是典型的行为犯。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故意犯与过失犯无论如何不会发生所谓的法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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