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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后,被挂靠公司不承认挂靠关系,该如何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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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后,被挂靠公司不承认挂靠关系,该如何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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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1764号

某建设公司与遂宁市某村委会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工程承建该村某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对合同期、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随后,建设公司向古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古某作为案涉项目的代表,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

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载明古某为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但古某并未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

 

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后,村委会分两次将案涉工程的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则分为两次,一次支付给古某,另一次支付给了袁某。

 

古某未能拿到全部的工程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将建设公司与袁某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原告与被告科力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古某认为,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建设公司施工,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建设公司与袁某则坚称,案涉工程项目是自己直接管理的,古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无权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古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招投标,均由建设公司授权其执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结算、验收等事宜也是由古某执行,且案涉工程的第一笔款项也是由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

 

虽然,二被告举示了部分证据,认为案涉项目系建设公司实际施工,袁某系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雇请的员工。但从古某提供的证据看,袁某的工资实际系由古某在支付。

综上,虽然古某与建设公司之间未签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建设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古某与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古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挂靠施工系违法行为,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工程款。

建设公司应限期向古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袁某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向遂宁中院上诉二审,二审维持原判,建设公司又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

  四川高院裁判  

四川高院受理本案后认定,根据古某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古某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事实上挂靠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此,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建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最终,四川高院驳回了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结语  

挂靠施工在建设工程行业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既然是挂靠,实际施工人往往会在被挂靠公司中有一个临时的虚假的身份。本案中,被挂靠公司坚持认为实际施工人只是其临时聘用的人,二者并非挂靠关系,如果这一主张得到支持,那么古某就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

 

而本案中,古某并未与建设公司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幸亏其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才最终拿回了自己的工程款。

但实践中,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施工人可能没有那么多证据能证明挂靠关系属实,这样一来,很可能出现干了活却拿不到钱的情况。

 

因此,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挂靠施工的情况,如出于不得已必须这样选择,也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留相关证据。虽然挂靠协议会因为违法而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以下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文转自于“建永工程款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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