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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供应商“陈列费”等费用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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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供应商“陈列费”等费用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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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淮安某超市以将厂家商品摆放至货架醒目位置为由,先后收取XX厂家、XX供应商等十余家“端架费”、“陈列费”、“地摊费”计70793元,记入其它业务收入科目,被工商管理局查处,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文,构成商业贿赂,对该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超市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其是根据与供应商之间的租赁协议来收费的,请求法院撤销工商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超市是销售经营场所,而非出租货架、提供场地的租赁场所,并不存在供应商需租赁货架摆放商品,超市以“端架费”、“陈列费”、“地摊费”为名收取费用,是一种变相收受他人贿赂,被告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本案中,超市构成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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