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公民的可支配收入显著上升,大家闲散的资金或者购房、或者投资股票债券,还有很多人将资金投向了股权,与他人合伙筹办公司或者受让他人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股权随之成为我国公民的一种重要的财富形式。但是,一些困惑也随之而来。很多控股大股东私下通过伪造签名的形式将其他人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侵吞其他的股东的利益。
更有甚者,通过一系列的股权变更,资产转化,将原始股东的股权要么弄的一文不值,要么消失殆尽。对于这样情况如何进行救济?
仅仅是通过民事诉讼来索回自己的股份?还是这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公安经侦部门可以介入,通过惩治犯罪的手段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的刑法对侵犯他人股权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在处理这种情况时面临很多难题。鉴于笔者经常遇到来自包括经侦人员、当事人等各方面的咨询,为了更好地解答这个问题,笔者结合手头能找到的一些规定和判例,对此做了一个梳理,供大家在提起刑事控告和进行刑事辩护时进行参考。
目前关于侵犯他人股权的文件有下面两个:
第一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2005年12月1日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在该答复中人大常委会明确了股份属于财产,依法受到刑法的保护。
同时也确认了“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对我国的法律具有最高(最终)的解释权。因此,该答复是实践中处理侵犯股份(实质就是股权)是否构罪的重要依据。
根据该回复,如果采取了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了他人享有的股份,是可以构成犯罪的。只是还需要继续对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这里涉及到具体的手段、数额和情节,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或者需要司法者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判断;
其二是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到底是哪一个罪名?因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罪名有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资金)罪等,其中实践中争议最多最大的是适用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第二个文件是《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这个工作意见发布于2005年6月24日,在人大常委会发布答复之前就公布了。
在该份意见中,公安部经侦局在征求了高检、高法和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后,又获得了最高院刑二庭的书面答复后,将后者的答复作为意见下发,即“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这个文件使用了与人大常委会使用的“股份”不同的用词“股权”(笔者认为两者在概念上应该是等同的。股权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股份是股东股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体现了股东在公司中股权的份额),给非法占有公司股权的行为界定了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当然,任何财产性犯罪必然都包含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且笔者认为能够顺利地将他人股权吞没,毫无疑问都会利用职务之便,否则是无法完成的。
因此,如果实施了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毫无疑问可以定职务侵占罪。显然,如果在实践中将该种情形界定为职务侵占罪是有据可查的。
上述两个文件是否就解决了全部问题了呢?显然没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意见。
理论上的存在三个罪名的争议:
第一个为诈骗罪。持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实施侵犯股权行为人是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工商登记部门,从而获取了他人合法的股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角诈骗),应当诈骗罪。
但考察我国的诈骗罪理论,这种并不成立,其一,工商登记部门对他人的股权并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变更登记无非起到一个公示公信的作用。
真正的股权转让是看股权转让协议的。对于有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的股权变更即使不进行登记也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其二,工商登记部门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自己财产给行为人,如果一定要按三角诈骗理论来套,那么工商登记部门成为了一个被利用的工具,行为人应该是盗窃罪的简介正犯。
这样一来,就转化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分析了。
第二个就是盗窃罪。持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实施侵犯股权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或者如上面分析所得利用工商登记部门的受欺骗状况,获得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
但是,反对盗窃罪构成的人士马上提出反驳,能够实施该种行为的人并不是普通人,他们基本上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司的高管,特别是大股东居多,因为只有他们才具备实施侵占他人股权的便利条件。
这样一来,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他人股权的行为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构成职务侵占罪就一定没有问题了吗?异议人士马上抛出一个新的观点: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司的财产,而股权是股东个人的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下面我们接着分析,这种行为到底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个就是职务侵占罪。如前所述,公安部经侦局引用最高法刑二庭的书面答复,认为非法侵占股东股权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确实,在实践中定此罪的居多。问题倒不在于这种情形在理论上完美无缺,而是:其一,对于非法侵占他人股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严重的行为必须受到刑法的规制,人大常委会已经明确;
其二,如果将次种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显然不符合民众的一般认知,这种发生在距离普通民众生活较远(拥有股权的人数占国民的比例较低。
根据刑罚严厉射程原理,距离普通民众生活越远的行为刑事处罚越轻,如合同诈骗罪比诈骗罪轻,职务侵占罪比盗窃罪轻),所以其处罚应该较盗窃罪为轻,否则容易导致罪刑不一致。
这也是目前“以刑(罚)制罪”理念的一种体现。
然而,上述对三个罪名的分析,终究绕不过理论上的难点。即每个罪名的成立都存在着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那么,是否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种侵犯公民股权的行为以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不进行定罪处罚呢?
笔者认为,这种侵犯他人股东权利的行为显然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且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的情形。
虽然股权系公民个人的财产性权利,单纯来看似乎不应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这种股权并非仅仅是如公民的手表、电脑、戒指等固定不动的不可分割的独立支配的财产,这种股权更多的表现为公司的厂房、设备、人员工资、对公司分红权、对公司财产支配权乃至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权利。
侵占了他人股权,会导致公司行为人非法操控的状态,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被行为人人个人非法支配。所以,当我们将股权不单单理解为个人财产的情形,而是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财产和权利时,行为人对之进行非法侵占就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如果是侵犯了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股权则构成贪污罪。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虽然赞同这种侵犯股东股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如果股东仅仅是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尚未侵犯到股东实质性财产权的时候,或者是对股份是否代持份额界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确权的方式解决的,尽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如果是已经将他人股权变更自己名下,通过腾挪转移、私下分红等方式严重侵犯他人股权的行为,则应该对之进行刑法规制。
以上为笔者对非法侵占他人股权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一个简单思考,还不成熟,供大家参考批评。
附录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年12月1日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你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5年8月26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
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附录2: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2005年6月24日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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