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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问题描述

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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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一、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1月26日,法发〔201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34号)

裁判摘要:在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而非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虽然都可由国有公司人员构成,但存在明显区别:一是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贪污罪是由直接故意构成,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往往是非直接故意所致;

二是在主观目的上,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在客观表现上,贪污罪是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以超越职权或者不适当行使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

本案被告人王妙兴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但因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了该国有资产,这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主客观特征不同。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王妙兴的行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274页 观点编号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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