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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去世之后房产能够继承吗

问题描述

公房承租人去世之后房产能够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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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王与甲、乙、丙、丁系兄弟姐妹关系。涉案的本市某处房屋原属小王与甲、乙、丙、丁的母亲租赁的公房。2004年王-母去世,涉案房屋内户籍有小王夫妇及其两个儿子。

2005年3月5日,甲、乙、丙、丁至公房所在的物业公司处,留下“不同意小王更改承租人,到法院判决为止”的字条。2007年11月,小王提出申请要求更改租赁户名。

2008年1月,经物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审核同意,承租人名字变更为小王。

为此,甲、乙、丙、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4人已经向物业公司表示过,如果没有己方的同意公房不得更改租赁户名。而小王采用不正当手段成为公房的承租人,物业公司及其上级则未尽审核义务同意更改租赁户名,已严重侵犯了己方的权益。

且小王在他处购买了商品房,已经不是公房的同住人。故要求撤销小王为公房承租人的资格,重新确定承租人。

[法律解读]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案中,户籍在公房内的人员分别为原承租人王-母及小王一家4人,现原承租人王-母已死亡,在此情形下,物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小王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并无不当。

小王在本市他处拥有的房屋系其购买的商品房,非国家福利分房,小王并不因在他处购买商品房而丧失其对公房所享有的共同居住人资格。

关于甲、乙、丙、丁诉称小王并非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公房的承租人应由近亲属协商解决,物业公司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况,因物业公司系按照现有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变更租赁户名的行为,而甲、乙、丙、丁又不符合取得公房承租人资格的条件,故对甲、乙、丙、丁要求撤销公房租赁户名为小王的决定并重新确定承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4人诉请。

由上述案件事实可知,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子女不是必然继承该公房的承租权的,只有共同居住人才可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子女不能继承公房的承租权,那么,子女可以继承的东西有哪些?

子女可以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所谓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以下事项: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父母死亡的,其子女可以继承租赁权,但是对于公租房,是政府所有,子女是不能继承其所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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