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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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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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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誉权的界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主要指外部名誉,不包括内部的“名誉感”。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1、侮辱

使对方的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的行为,既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也可以是以口头或文字方式进行,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使其蒙受耻辱,为“以事生非”的言词。

比如:言语辱骂、吐口水、竖中指、网络上发表书面辱骂评论或阴阳怪气带有侮辱性词汇及字眼等。

2、诽谤

通过向第三者传播虚假事实而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非法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只能以口头或文字的方式进行,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

3、其他不作为的方式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未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影响他人名誉的;

在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媒体应及时采取更正或删除等必要措施,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三、责任认定

从行为具备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进行分析:

1、行为违法性:一般是从言论的内容上来判定对对方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造成的影响;

2、言论或行为指定了特定人,或指名道姓,或虽未指定道姓、但通过相关形式能够让其他人推断出系某人;3、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四、责任承担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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