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辩护自己不是包庇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邵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与本案的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的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送至医院,经诊断被害人已死亡,事后被告人孙xx、白xx、张xx、邢xx、邵某商定,由被告人孙xx顶罪”一节,与真实情况不符。
其一,被告人邵某虽然开车与孙xx、白xx等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是,被害人当时是如何受的伤,受伤的程度,什么原因造成的,被告人邵某当时并不清楚,在车上也没有谈及此事,到医院以后还是被告人邵某给被告人孙xx挂号费及租担架的费用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其二,被告人孙xx(卷宗13页)、白xx(卷宗39页)、张xx(卷宗55页)在其供述笔录及今天的庭审中,均称被告人邵某没有参与他们商量由哪一个人来顶罪的事;被告人邢xx供述是他自己与其他三人在商量究竟由谁来顶罪的事(卷宗82页);被告人邵某在其200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卷宗103页)讲述,被告人邢xx除了告诉她把车开到哪儿再什么也没说,被告人邵某下车后刚走几步,邢xx就告诉其上车,邵某便上车了。
而此时,被告人邢xx正在与其他人商量究竟由谁顶罪的事,但是被告人邵某此时却在车上,根本不知道他们在商量的内容,更没有参与他们的研究,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与其他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孙xx顶罪一节事实,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来予以认定。
换句话说,如果,我说的是如果被告人邵某知道其他人在商量什么,仅仅事知道而已,既未参与,也未发表任何意见,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包庇的行为。
法律没有规定看到其他人犯罪而没有制止或予以举报即构成犯罪。
三、起诉书中“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xx、邵某凑25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孙xx”。此节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包庇罪的有关规定。
辩护人想说明的是,被告人邢xx、邵某凑了2500.00元人民币的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被告人邵某所拿出的人民币数目不是2500.00元,也没有将此款交给其他被告人用于逃避法律的制裁;是被告人邢xx将25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孙xx。
被告人邵某没有亲自给被告人孙xx其它钱(除租用担架费和挂号费外),被告人邢xx作为被告人邵某的丈夫,其到车前向被告人邵某要钱是情理之中的;至于要钱干什么用,怎么用,被告人邵某是不能预料的,也无法猜测,猜测的答案也可能不止一个,而被告人邢xx也没有向邵某讲明该钱的用途,只是要了钱而已,如此而已;何况在当时的情况下,在场的几个人是否都涉嫌犯了罪,还是某个人涉嫌犯了罪,对被告人邵某来说她本人是无法鉴别的。
在公诉机关移送法院起诉的卷宗中,被告人孙xx和白xx都没有提到这2500.00元人民币的事,被告人张xx也是只讲到被告人邢xx向被告人邵某要钱,其与被告人邢xx的供述一致,因此,被告人邵某并没有亲自给被告人孙xx用以逃避法律制裁的钱和物,只是被告人邢xx向其索要过钱,但是,这钱是干什么用、怎么用、是否帮助其他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邵某是并不知情的,故不能据此作为认定被告人邵某涉嫌包庇的证据。
四、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邢xx、邵某明知被告人孙xx、白xx、张xx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的规定”;被告人邵某并没有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为其他人掩盖其罪行。
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卷宗来看,公诉机关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也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邵某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是各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及证人顾雪峰、杜力等人的证言。
我们来看一下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被告人孙xx在200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讲到被告人邵某的情节,在酒店大厅孙xx只是喊被告人邵某快开车去医院,而后在医院时被告人邵某给孙xx的挂号费和担架费而没有提及别的事情;究竟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孙xx也没有对被告人邵某讲。
在被告人孙xx看来,究竟是几个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谁伤害的被害人是没有必要告诉被告人邵某的,邵某也没有去问。被告人白xx在2004年7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也是讲到被告人邵某将被害人送医院并付钱给孙xx交医疗费用以及后来的事情,但是,作为被告人邵某是否主动参与商量顶罪,给其他被告人财物以及作虚假证明等,被告人白xx都没有予以证实。
在其现场也不能据此定罪,毕竟被告人邵某没有参与犯罪,其主观没有故意,客观没有实施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告人邵某所能知道的,只是其自己用思维来作的简单分析。
作为被告人张xx在200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其卷宗51页、52页关于到酒店及进408号房一事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可信度。
关于卷宗56页被告人邢xx与白xx的对话问及被告人邵某所说的言语,其所供述的内容系其个人的揣测,作为他来猜测被告人邵某所说话的意思,那不是被告人邵某的本意,而且被告人邵某也否认此节事实,因此,被告人张xx所供述的关于此节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对于被告人邢xx的供述及被告人邵某在2004年7月23日公安的供述来看,伤害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邵某既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也不了解实情。
商量由谁顶罪时,她也没有任何语言和行为;被告人邢xx是她的丈夫,其向被告人邵某索要钱物是夫妻间的常事,而且这个钱究竟干什么用邵某也不知道,即便是邢xx涉嫌犯罪(当时),而被告人邵某给他财物她也没有帮助其逃避法律的故意。
证人顾雪峰和杜力的证人证言都没有证实被告人邵某参与商量顶罪,筹资帮助嫌疑人以及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以上所说的目的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在向公安机关及其它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叙述,是出于其本人真实的表述;她只是一名普通的公民,我们不能要求她象经过特殊训练的公安干警那样,在那样的场合去判断究竟是谁实施了犯罪、谁是犯罪嫌疑人,况且究竟谁是构成犯罪还需经法院依法判决生效认定有罪。
被告人邵某只是作了她应该做的,送被害人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她并没有去做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很牵强的那样事情。在场并不等于参与,我们不能认定目睹了抢劫银行过程的人都涉嫌犯罪。
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每个被告人都证实了被告人邵某本人的辩解。所以,辩护人同样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辩解是成立的,希望法庭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犯罪。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一)包庇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是孙xx还是白xx、还是张xx,他们有没有试试犯罪,被告人邵某是不知道的,她并没有目睹他们实施犯罪行为,也未耳闻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何会有包庇的对象。
(二)包庇的行为是积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被告人邵某通过今天的法庭及其自己的辩护,她既未参与商量顶罪,意图使某个人逃避法律制裁,也未声明或送给其他被告人钱物协助其逃脱,更未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陈述。
纵观整个案件,没有任何一节事实或者有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邵某积极帮助哪一个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三)包庇人的包庇行为必须在犯罪人犯罪之后实施,必须具有主观的直接故意。
被告邵某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证据显示,整个案件过程中既未有任何司法部门向其宣布被告人孙xx等人已经涉嫌犯罪,且在立案侦查中,也没有任何人来向其阐明被害人是被告人孙xx等伤害致死的。
即便是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未经法医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断然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伤害所造成,也有可能是心脏病发作或自身疾病等其它原因导致被害人产生死亡的结果,所以来说,被告人邵某在案发当天的情况下,其主观上根本不存在包庇其他被告人的直接故意,也不能从其行为上来判断可以得出被告人邵某具有包庇的主观故意。
究竟是谁是犯罪分子、谁实施了犯罪都没有确定-这是对于被告人邵某而言的,那么,包庇行为又能怎样产生、对谁产生包庇行为。
我们来分析一下,被告人邵某是包庇被告人邢xx、还是孙xx?或白xx?或张书海?或全部?作为被告人邵某自己都不知道谁犯了罪,又怎么去包庇他们、又怎么能产生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呢?被告人邵某既为向犯罪分子提供隐藏的处所,也没有向犯罪分子资助逃跑的财物,也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没有任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国家公诉机关指控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没有帮助涉嫌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坏罪证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请求法庭在合议时查清事实,审清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邵某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年x月x日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在不同的情况下,包庇罪的量刑幅度是不一样的,也就意味着包庇罪的追诉时效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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