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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转干部职工企业安置待遇问题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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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转干部职工企业安置待遇问题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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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常有人咨询到军转干部分配至企业的安置待遇问题,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说企业安置能否直接套用党政机关的安置方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企业的情况与党政机关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首先关于军转干部分配到企业待遇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做

个汇总。涉及这方面内容目前主要文件有两个。

文件一《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文件

三、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按照本人原在军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国衔工资(文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四项之和的百分八十数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在企业相当职务的工资标准(不含奖金和各种补贴)

附件军职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表。

副营职 十一级 副科级  每月工资一档到十档 152至256元不等。

该文件参考意义与存在的问题:该文件由于年代久远,虽未被废止,但是其是根据当时的工资标准进行测算,军队职务的四项工资之和较低,难以与现在的工资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直接参考使用。

文件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2001年1月19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中发〔2001〕3号)?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该文件参考意义与存在的问题:纵观《暂行办法》的全部条文,其中与军转干部分配至企业最为贴切的是第三十六条,但是第三十六条工资标准是否与军队时的职务等级相互适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暂行办法》而且三十六条这一条与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有着明确的差异,三十六条分配至企业的待遇这里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写明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有关规定执行,这方面内容仍然需要参照国发(1995)19号文件,当然也需要参照各个企业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二、企业的工资待遇是否按照不低于接收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

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

    我们先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

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

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上面我们已经列出了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企业的职务级别的划分与党政机关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简单的按照党政机关的划分方法进行确定,党政机关的处长、科长等职务称谓并不能直接套用至企业,绝大部分企业并没有这些称谓,实质上这种称谓也是党政机关专属设置的,而军转干部的职级和岗位实际是根据其职业技能并结合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进行确定的;

《暂行办法》“所谓的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实质上我国立法对这方面并不是十分全面具体,其中国发(1995)19号文件 的文件是一个重要参考,但是国发(1995)19号文件是按照当时的工资数额给出的参照标准,并不能直接照搬,但是企业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就显得格外重要了,这当然就需要结合企业的有关规定了。

企业拥有对工资待遇的分配自主权,对于工资待遇分配方法国家法律对于企业并不做强硬的限制,甚至企业发放的待遇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也不会直接对工资发放做出要求;

而且企业分配形式存在明显的多样化,每个企业的行业性质不同、生产经营模式差异很大,工资制度和标准都会按照与企业性质、生产模式相适应的标准来制定。

综上所述,党政机关的职级称谓不能对企业直接套用,各个企业经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对职工做出合理的岗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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